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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5月2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汪某某(已判刑)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某,约定大家AA制,一起吸食。唐某某要求汪某某到其堆放瓷泥的机电公司来,同时约刘某某(绰号“鸡婆”)来吸食毒品。汪某某又约“甩徕仉”并一同到机电公司找到唐某某。唐某某便带汪某某、刘某某、“甩徕仉”来到机电公司的木模房二楼房间(唐某某作烧板用的工作间),自制吸毒工具,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唐某某、刘某某、“甩徕仉”凑齐150元毒资,付给了汪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