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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胡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胡塘新村,用手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租住处门口的帝豪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大湖沿村,窃得被害人盛某停放在家门口未拔钥匙的狮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3、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胡塘村裕福街9号,用手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此处的众鑫本田牌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684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盛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胡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炳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