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布睿普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执异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法定代表人汤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孟强。被告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枫。被告绍兴布睿普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卫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称工行绍兴袍江支行)与被告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绍兴明瑞公司)、绍兴布睿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绍兴布睿普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绍兴袍江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孙孟强,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明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绍兴袍江支行诉称,2014年9月,法院根据原告请求,在执行(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185号案时,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绍兴袍江斗门镇上窑村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清偿债务,案外人即本案第二被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在处置抵押物时带租约拍卖。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绍越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部分成立,即第一被告位于绍兴袍江斗门镇上窑村(汤公路25号)西第一期标准厂房南第一层、第三层房产可带租约拍卖,对此原告不服该裁定,陈述如下:一、2011年12月28日,原告在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其向原告出具“权利声明”一份,表示“案涉房地产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未出租给任何第三人,如有不实,愿承担该欺诈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该“权利声明”是第一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案涉房产在当时的实际情况的陈述,基于此,原告才与第一被告发生抵押贷款业务并履行发放贷款之义务。嗣后,第一被告言而无信,却将案涉房产通过不法手段制造出租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法所不容。二、第一被告所谓在2010年12月28日订立的房产租赁合同系其为逃避银行债务之需而与第二被告恶意串通、采用倒签时间而成。两被告订立的2007至2010年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均系一年一订,但在2010年12月底却一反常规,将租赁合同的租赁时间一订就是8年,有悖于两被告间已经形成的一年一签的商业惯例,其目的是为了阻却原告实现抵押权。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采用倒签租赁合同的方法,企图逃避银行债务。请求:1、依法许可法院在(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185号执行案中对被告绍兴明瑞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斗门镇上窑村(汤公路25号)西第一期标准厂房南第一层、第三层房产不带租约执行(拍卖)。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明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辩称,(2014)绍越执异字第78号裁定书合情、合法。讼争的房屋实际上是第二被告从2007年开始承租,租期到2019年2月28日为止,在此期间,被告既有租赁合同又有租金缴纳的凭证,还有使用租赁房屋的水电费发票凭证。事实上,从2007年开始,在签订合同的基础上,第二被告向工商、税务等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等,租赁关系是实际存在的。从2007年至今,第二被告一直在讼争房屋处办公,包括仓库、车间等。我们签订的合同都比原告所谓的抵押权时间要早,租赁在前,抵押在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不能对抗被告的租赁权继续履行。同时,鉴于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以下意见: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第一被告出具的权利声明第二被告不知情,因此不能约束第二被告。同时,原告在工作方面存在严重不负责的情况,银行发放贷款给第三人,应到现场进行查看,只凭一份权利声明就相信第一被告,这是原告不负责任的体现,也不能据此来作为抗辩的理由。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是恶意串通的说法也是不负责任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前是一年一签的,后来第一被告因资金比较紧张,要求第二被告签订较长时间的租赁合同。同时如果第二被告一次性付清租金,第一被告同意将房屋第二层免费使用。原告提出的恶意串通无事实和证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绍越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所作裁定是公正的。证据2、权利声明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绍兴明瑞公司就涉案房产在抵押时声明未出租第三人的事实。绍兴布睿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权利声明已经说明如有不实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声明书与其无关。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2014)绍越袍商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案涉房产已经抵押给原告及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绍兴布睿普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抵押的情况其不知情。证据4、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房产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2007年1月1日,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与被告绍兴明瑞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标的物是上窑村(汤公路25号)第一期标准厂房北第三层,与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主张的租赁讼争房屋南第三层是不一致的。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认为工商的备案合同在签订时错写为北面,后发现现场是南面,所以把双方手里的合同改为南面,工商那份没有去改。其实际使用的是南第三层,不能以工商备案合同否定实际使用的情况。被告兴明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2007年至2010年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5份及2013年8月27日房产租赁补充合同1份,要求证明其已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向第一被告租赁了本案讼争房屋的事实。原告对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承租人胡卫江是事后签订的,合同第一页、第二页未盖骑缝章,与原告提交的工商备案合同不一致。对2008年至2010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未盖骑缝章,租赁的房屋应该是北面,而不是南面的。对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身无异议,但与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形式上是不同的,合同盖有骑缝章。该租赁合同存在伪造的嫌疑,不符合双方合同一年一签的习惯。另外,认为租赁的房屋应该是讼争房屋北面的房产。对2013年的补充租赁合同本身无异议,该合同是为了规避执行而补签的,同时,应该是讼争房屋北面的房产。综上,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6、房租费收款收据1组、收条1张、2007-2014年水电费缴纳发票、税务发票联1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1张、纸制照片8张(复印件)要求证明第二被告从2007年租用讼争房屋起至今交付了房租费、水电费用,房屋已实际由第二被告使用的事实。原告对2007年、2008年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即使该房租费是真实的,租赁的房屋也应该是北面第三层。对2009年4月30日代开税务发票记载的是2008年的房租2万元,对该发票真实性认可,说明第二被告的年租金应该在2万元左右。2009年12月28日代开税务发票,上面记载的期限恰恰与租赁北面第三层的房屋是一致的,说明第二被告租赁南面第三层的情况是不真实的,且租赁期限应该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对2010年租赁合同的三份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地税代开发票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经营项目是2010年租金,金额是2万元,也能证明第二被告租赁的场地应该只有北面第三层,同时期限是1月1日至12月31日。对2011年3月24日租赁合同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上载明是2011年度的房租费,金额是2万元,说明第二被告租赁的期限都是1年,场地都只是北面第三层。对其他发票有异议。对2013年度税务代开发票,金额是2万,可以看出租赁的期限都是1年,场地都只是北面第三层。从这些支付凭证充分说明了租赁场地只有北面第三层,且租金都是按年度支付,合同是一年一签,第二被告主张的租期为8年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收条不予认可。对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由第二被告支付的,也不能证明租赁场地为房屋南面第三层及第一层,有可能支付的是北面第三层。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补充说明,增值税发票应该是由第一被告开的,但其为了逃税,没有去税务机关开发票,2万元税务发票是第二被告自己掏钱去开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绍兴布睿普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权利声明系绍兴明瑞公司单方制作,对绍兴布睿普公司无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绍兴布睿普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及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的证据5、6,证据4为两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于2007年签订的一年期租赁合同,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5其中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五份租赁合同系两被告真实签订,租赁标的物为绍兴袍江斗门镇上窑村(汤公路25号)南首第一层、第三层,虽与管理部门备案合同中的租赁物不一致,但根据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支付的房租费、水电费凭证的内容及本院对房屋现场勘察的情况、两被告名称挂牌位址亦均显示为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南首第一、三层,绍兴明瑞公司在北首幢经营,现为关闭状态。如绍兴布睿普公司第三层在北首幢做车间,会造成两家公司生产与管理的极大不便,与常理不符。因此,可以确定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上述五份租赁合同而非备案合同。因此,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6可以证明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自2007年1月起租赁并使用了汤公路25号第一期标准厂房南首第一层、第三层房屋的事实。对证据5中的两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增加了南首第二层为租赁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第二被告的辩称,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作认定。对60万元租金收条,原告虽对支付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绍兴布睿普公司的陈述及其支付能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绍兴明瑞纺织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绍兴袍江斗门镇上窑村(汤公路西)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门牌号为汤公路25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市国用(2005)第12073号。】抵押给原告工行绍兴袍江支行,为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原告取得绍房他证袍江字第58**号他项权证。2014年3月28日,本院(2014)绍越袍商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对被申请人绍兴明瑞公司所有的绍房他证袍江字第5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工行绍兴袍江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裁定。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绍兴明瑞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清偿债务。绍兴布睿普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该房产带租约拍卖。2014年11月24日,本院(2014)绍越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作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位于绍兴袍江斗门镇上窑村(汤公路25号)西第一期标准厂房南第一层、第三层房产可带租约拍卖的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本诉。同时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卫江与被告绍兴明瑞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胡卫江向绍兴明瑞公司承租汤公路25号西第一期标准厂房南首第三层,租期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90000元等。胡卫江于2006年12月30日、2007年6月27日各支付租金45000元,并在该址处开办绍兴布睿普公司,同时由该公司支付了使用的水、电费用。2008年1月15日,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与被告绍兴明瑞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继续租赁上述厂房南首第三层及另租赁南首第一层厂房(下称本案讼争房产,不包括绍兴明瑞公司已出租部分的饭店),年租金20万元,租期一年。三楼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一楼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等。绍兴布睿普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7月8日各支付租金100000元,并支付了水、电费用。2009年1月15日,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与被告绍兴明瑞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继续租赁本案讼争房产,年租金及租期与上年相同。三楼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一楼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等。绍兴布睿普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4月30日、9月3日、12月28日各支付租金80000元、20000元、80000元、20000元,并支付了水、电费用。2010年1月15日,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与被告绍兴明瑞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继续租赁本案讼争房产,年租金及租期与上年相同。三楼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一楼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等。绍兴布睿普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7月7日、8月4日、2011年2月25日各支付租金75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并支付了水、电费用。2010年12月28日,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与被告绍兴明瑞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继续租赁本案讼争房产,年租金20万元,租期8年。三楼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一楼自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等。绍兴布睿普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7日支付5万元、3月2日支付3万元、3月24日支付2万元、6月27日支付5万元、9月22日支付4.5万元作为2011年度租金。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5万元、2012年3月1日分别支付2.5万元、2万元、7月3日支付5万元、8月28日支付5万元作为2012年度租金。于2013年1月8日支付5万元、3月1日支付2.5万元、3月4日支付2万元、7月2日支付5万元、8月29日支付5万元作为2013年度租金,并支付至2014年度水、电费用。另绍兴明瑞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给绍兴布睿普公司已收到2014年至2016年房屋租金60万元的现金收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租赁的本案讼争房产是否可以带租执行。两被告于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签订的五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合同签订后,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按约支付了租金及水电费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因此可以确认合同真实并有效。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租赁合同系倒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自2007年已取得讼争房产的租赁权,且先于原告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布睿普公司承租的讼争房产不带租约拍卖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明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陶珊珊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飞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