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仁芳与被告裴振武、黄爱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吴仁芳,男,1978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张祥雄,男,建瓯市南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裴振武,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黄爱秀,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吴仁芳与被告裴振武、黄爱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瑞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振武、黄爱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芳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裴振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利息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随时偿还。当日,被告转帐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裴振武。被告至2013年8月15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原告就此要求立即还款未果。被告黄爱秀系被告裴振武妻子,也拒绝偿还债务。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裴振武、黄爱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裴振武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被告裴振武向原告吴仁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月利率3%。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于当日支付被告裴振武借款1000000元。原告催还本金及2013年8月15日之后利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裴振武、黄爱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裴振武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诉请按月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裴振武、黄爱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振武、黄爱秀应立即向原告吴仁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裴振武、黄爱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瑞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翁晓玲本判决所引用主要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