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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328号原告:张某,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贤杰,农民,系张某父亲。被告:邱某甲,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邱某甲于2013年8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固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邱某甲经常殴打张某。2014年8月,邱某甲与张某父亲张贤杰因故发生争执,随后邱某甲持菜刀将张贤杰砍伤,将张贤杰乘坐的车辆砍毁。2015年5月,邱某甲被固镇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刑。现要求与邱某甲离婚;婚生女邱某乙由张某抚养,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邱某甲于2013年8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固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打。2014年8月27日,邱某甲与张某父亲张贤杰因故发生争执,张贤杰打了邱某甲两耳光后乘坐韩伟驾驶的比亚迪轿车离开,邱某甲为发泄怨气,携带一把菜刀及一把砍刀追赶张贤杰至固镇县王圩街道十字路口西200米处,持菜刀将张贤杰胳膊砍伤,又持砍刀将韩伟驾驶的比亚迪轿车砍毁。2015年5月,邱某甲被固镇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时间为2016年1月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镇县民政局结婚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与邱某甲婚前相识时间短暂��彼此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靠;婚后双方又因性格原因经常发生吵打,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邱某甲与张某父亲张贤杰因故发生争执后,本应冷静妥善处理矛盾,邱某甲却持刀将张贤杰砍伤,又将他人车辆砍毁,因邱某甲故意伤害张某的直系血亲,此事对于张某与邱某甲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较大伤害。事后,邱某甲一直未能获得张某谅解,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邱某乙于2014年7月29日出生,刚满周岁,且邱某甲现在正在服刑,无法实际履行对邱某乙的监护责任,因此,邱某乙由张某抚养为宜,邱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邱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邱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邱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