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小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珍,王子颖,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248号申请执行人王小珍。被执行人王子颖。被执行人陈芳。原告王小珍与被告王子颖、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王子颖、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小珍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小珍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王子颖、陈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6元,由被告王子颖、陈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小珍,原告王小珍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王子颖、陈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小珍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9496元,申请执行费7495元。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王子颖、陈芳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罗马苑6幢5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5021843)及车库14以及坐落于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西北街北环路汾湖二村90#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芦墟06000347),本院委托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分别为224.99万元和132.02万元。本院另案中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西北街北环路汾湖二村90#住宅(芦墟06000347)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裁定对该房产以第三次流拍价进行变卖,现房产正变卖中。另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罗马苑6幢504室(25021843)因被执行人暂居住于内,在变卖中房产处置完毕前不具备安置被执行人临时居住条件,故暂不予执行,待变卖中房产处置完毕后,给予被执行人安置费用后再予执行。本院告知各申请人执行情况,被执行人除名下房产外,无车辆、大额银行存款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被执行人处置完毕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房产拍卖处置中,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财产一旦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参与分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