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江苏舒瑞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盐城鑫贵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0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湖中南路103号。负责人宋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腾飞、周建军,该行员工。被告江苏舒瑞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中小企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必霞。被告盐城鑫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庆丰西路418号。法定代表人谷文先。被告高必霞。被告沈文中。被告沈加群。被告谷俊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江苏舒瑞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瑞公司)、盐城鑫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贵公司)、高必霞、沈文中、沈加群、谷俊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建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瑞公司、鑫贵公司、高必霞、沈文中、沈加群、谷俊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建湖支行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鑫贵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HP-2013144),合同金额70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高必霞、沈文中、沈加群、谷俊先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金额70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根据上述保证合同,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舒瑞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65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舒瑞公司存款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且自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即拖欠贷款及利息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舒瑞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99546.94元及利息124664.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及直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关利息;2、鑫贵公司、高必霞、沈文中、沈加群、谷俊先对舒瑞公司的借款6499546.94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各自承担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7月10日,舒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499499.54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结欠利息510455.62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本金6499499.54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建设银行建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舒瑞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H-2013-143),并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3)盐建证经内字第592号],证明原告与舒瑞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原告与鑫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HP-2013144,保证金额700万,担保期限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证明鑫贵公司为原告和舒瑞公司的借款关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3、原告与高必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编号:JHP-2013147,保证金额700万,担保期限2013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证明鑫贵公司为原告和舒瑞公司的借款关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4、原告与沈文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编号:JHP-2013148,保证金额700万,担保期限2013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证明沈文中为原告和舒瑞公司的借款关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5、原告与沈加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编号为JHP-2013146号,保证金额700万,担保期限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证明沈加群为原告和舒瑞公司的借款关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6、原告与谷俊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编号为JHP-2013145号,保证金额700万,担保期限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证明谷俊先为原告和舒瑞公司的借款关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7、发放贷款的借据,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给舒瑞公司。被告舒瑞公司、鑫贵公司、高必霞、沈文中、沈加群、谷俊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原告建设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鑫贵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HP-2013144),约定鑫贵公司为舒瑞公司在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相关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必霞、沈文中、沈加群、谷俊先亦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高必霞、沈文中为舒瑞公司2013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沈加群、谷俊先为舒瑞公司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各保证人的保证最高限额均为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与舒瑞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贷款年利率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该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舒瑞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舒瑞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0日,尚欠本金6499499.54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结欠利息510455.6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建设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舒瑞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舒瑞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按约向舒瑞公司发放了6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舒瑞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舒瑞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499499.54元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510455.6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6499499.54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鑫贵公司、高必霞、沈文中、沈加群、谷俊先各自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舒瑞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在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各保证人应当就全部债务在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舒瑞公司、鑫贵公司、高必霞、沈文中、沈加群、谷俊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舒瑞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金6499499.54元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510455.62元,并支付6499499.54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盐城鑫贵金属有限公司、高必霞、沈文中、沈加群、谷俊先对被告江苏舒瑞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170元,由被告江苏舒瑞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盐城鑫贵金属有限公司、高必霞、沈文中、沈加群、谷俊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梦鹤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