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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丽忠与王秀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珍,许丽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丽忠。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科二路高新科技园3号楼E座3楼。负责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秀珍与被上诉人许丽忠、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许丽忠诉称,2013年12月13日,王秀珍驾驶苏D×××××号小轿车行驶至常州市天宁区龙城大桥北侧,与我驾驶的苏D×××××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至苏D×××××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秀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秀珍和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3040元,并承担诉讼费。王秀珍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交至交警部门4000元,连同从保险公司取得的理赔款2000元,共计交纳了6000元;对车辆的维修项目及金额不认可,许丽忠主张的维修费过高。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向王秀珍赔偿了交强险限额2000元,不需再承担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3时50分许,王秀珍驾驶苏D×××××号轿车沿本市天宁区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城大桥北侧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许丽忠驾驶的苏D×××××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王秀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6日,许丽忠支付苏D×××××号车维修费13040元。现许丽忠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因对苏D×××××号车维修项目及费用不予认可,王秀珍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苏D×××××号车的损坏程度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因苏D×××××号车已经修理完毕,且王秀珍对许丽忠提供的维修清单不认可,原审法院鉴定部门于同年12月1日退回了该案的评估委托。原审另查明,王秀珍在保险公司为苏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退回评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秀珍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车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王秀珍承担全部责任,造成许丽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全部由王秀珍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苏D×××××号车经过维修,常州欧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开具了发票,可以证明许丽忠为该车支付了13040元维修费。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在确认苏D×××××号车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限额为该车定损2000元,而王秀珍未以书面形式就该车如何修理表明意见并告知许丽忠;车辆修理后,王秀珍虽对维修项目及费用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维修项目、费用与实际需要不符,现苏D×××××号车已经修理完毕,客观上无法再对损坏部位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王秀珍应当对许丽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丽忠车辆维修费13040元。二、驳回许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秀珍负担。上诉人王秀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在于: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许丽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主动承担该承担的责任,并在常州市物价鉴定中心看完苏D×××××尾部受损照片给出了大概的维修费用后告知了处理事故的警官。当事人上诉人交了6000元在交警大队作为苏D×××××的维修费用,许丽忠一直未来交警队处理。许丽忠在没有经过任何有资质的公司定损,更未得到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修理,属于未通过正确合理的程序自主决定修理,这可以说明许丽忠当时准备自己承担修理费用,否则其不应当违反该履行的程序。现在许丽忠仅凭一张维修票,在没有物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起诉,由于车辆已修复导致对维修费用无法客观进行评估,既然证据不足,事实说不清楚,就该驳回。二、原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是明确的,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明确要求上诉人修理许丽忠汽车尾部的损坏部分。许丽忠的车辆在同一时间段先后出现三车追尾,许丽忠的车是三辆车中位置在中间的一辆,其车头也明显受损。许丽忠向原审提供的金额13040元的车辆维修发票无法说清楚仅仅是汽车尾部的维修费用,也无人证、物证。原审法院在事实未认定清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许丽忠车辆维修费13040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但原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1月9日,超出审理期限,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四款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被上诉人许丽忠辩称,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追尾的事实清楚客观,我是2013年3月份提的新车,肯定要去4S店修的;关于我未配合定损的问题,4S店都有清单和发票,保险公司也到4S店去定损,我的车在4S店停了很长时间的,我的车后来肯定要用的;关于上诉人说我开斗气车的问题,交警的认定很清楚,我与前车的碰撞与我和上诉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无关;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不协商。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秀珍在我司保的是单独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对其车辆进行定损,由于仅有交强险,因此定损金额2000元,已支付给王秀珍,本案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案外人庄雄以王秀珍、保险公司和许丽忠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就其与许丽忠在2013年12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起诉求偿。之后庄雄于2014年6月13日撤回了起诉。二审另查明,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上述事实,有(2014)天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适用程序变更审批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王秀珍应当向被上诉人许丽忠赔偿车损金额的认定。交警部门将王秀珍与许丽忠车辆之间发生的碰撞作为一起交通事故来认定双方责任,而未将许丽忠与庄雄车辆之间发生的碰撞考虑在内,说明许丽忠的车辆与其前车即庄雄之间车辆发生的碰撞事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两个独立的事故,之间并无关联。交警部门认定王秀珍全责,故王秀珍应对许丽忠的车辆尾部因碰撞造成损坏进行赔偿。因王秀珍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而未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初步核实许丽忠车损费用高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后,即按该限额认定许丽忠的车损为2000元。有鉴于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保险公司对许丽忠车损进行实质性评估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由王秀珍一方主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许丽忠车损金额进行鉴定。由于王秀珍未及时委托鉴定,现许丽忠车辆已维修完毕,无法再行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王秀珍承担。因王秀珍未能举证证明许丽忠提交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和发票中存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维修项目和金额,故应认定许丽忠支付的维修费用13040元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审理期限。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原审判决,故本案中不存在超出审理期限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上诉人王秀珍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