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蔡伟英与胡颂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伟英,胡颂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伟英,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颂文,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伟英因与被上诉人胡颂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蔡伟英、胡颂文为买方,江文良、朱兰荣为卖方分别委托经纪方广州市房信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就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凤凰三街63号701房买卖事宜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上址房屋的总楼价420000元。2010年12月6日胡颂文取得上址房屋的产权登记,该房屋的权属人是胡颂文;2010年12月27日上址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蔡伟英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凤凰三街63号701房归蔡伟英所有;2、撤销蔡伟英、胡颂文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原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蔡伟英表示撤销关于“撤销蔡伟英、胡颂文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对此胡颂文表示同意。胡颂文原审辩称:1、蔡伟英(其夫是广州户籍人士)嫁到广州市起码有15年,在海珠区以其名义注册有乐琪美容院从事个体职业,故蔡伟英诉称其受政策限制不能以其名义购买商品住房,纯属为构陷胡颂文的托词。2、蔡伟英与胡颂文是从美容按摩起认识、交往,自始至今从没有同居生活,双方仅为客户和朋友的关系。蔡伟英从怀孕乃至生育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根本没有向某颂文通报或者交代其婚内所生孩子与胡颂文存在关系的信息和情况,蔡伟英及其孩子仍然与其丈夫共同生活,直至蔡伟英与其夫离婚后,蔡伟英才声称孩子是属于胡颂文的。3、涉案房屋全部是胡颂文出资购买和供款的房屋。4、蔡伟英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胡颂文某甲认为该协议应该依法予以撤销,但蔡伟英所诉事实完全颠倒黑白。该协议是蔡伟英多次到胡颂文家中嘈吵,及以其儿子并声言告胡颂文强奸的威逼之下被迫签署。涉案房屋已经完全登记在胡颂文名下,胡颂文根本无须“画蛇添足”“威胁”蔡伟英签任何合同协议文件。因此,胡颂文不同意蔡伟英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中,蔡伟英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定金、中介费的《收款收据》,证明蔡伟英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2、户名是胡颂文的银行存折、银行卡及银行代扣水费及污水处理费授权书、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广州市自来水公司更改用户信息业务申请表、广数传媒业务受理单、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证明蔡伟英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蔡伟英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出租该房产,独立行使该房产的收益及处分权。4、门诊病例及广州市惠爱医院处方笺。5、2014年9月24日蔡伟英(甲方)、胡颂文(乙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共同出资在海珠区工业大道凤凰三街63号701房购买房产一间,人民币420000元,付首期140000元,银行贷款280000元,该物业落在乙方名下,现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放弃该物业,该物业归乙方所有,乙方同意付清甲方当时购买该物业所出资的全部费用和供楼款(减除租金)共99480元。2、乙方不能向房管局报失房产证,房产证号:穗字××号;如乙方办理报失房产证,则乙方要另外付给甲方该物业升值部份的50%金额。3、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该房屋由乙方自行管理,租客的两按金额3800元待见到租客再行另议。4、乙方分四期归还甲方为该物业所出的全部费用和供楼款,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甲方25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甲方2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25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甲方余款金额24480元。5、甲方在收齐乙方最后一期欠款后,必须将该房屋所有的房产证、购房发票、按揭合同、税单、中介费收据等归还乙方。附有《蔡伟英为该房屋己支付金额明细表》一份。胡颂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定金5000元外,其余定金15000元和中介费4200元均是胡颂文给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蔡伟英支付房屋相关费用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房屋的租金全部由蔡伟英收取。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是蔡伟英逼迫胡颂文所签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胡颂文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提交证据如下:l、工商银行明细信息(何某),证明首期款120000元是胡颂文向其母亲所借。2、工商银行明细信息(胡颂文),证明胡颂文收到母亲借款后向出卖人转账给付首期款及胡颂文每月供款的事实。3、工商银行羊城通(牡丹卡),证明胡颂文向蔡伟英支付补偿费的事实。4、商事登记信息(乐琪美容院),证明蔡伟英有在广州购房的条件。5、照片(乐琪美容院)。6、协议(2014年9月24日),该协议内容与蔡伟英提交的一致,证明是在蔡伟英胁迫下签订,应予撤销。蔡伟英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以及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120000元确实是蔡伟英借给胡颂文,是以借款的名义出资首期款。供楼账号的款项全部是由蔡伟英存入并且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确认,其中对0347号账号的关联性确认,对2870卡号的关联性不确认,0347号帐号是供楼款的帐号,而2870卡号是在2014年9月在蔡伟英不知情的情况下,胡颂文强行缴纳并转入2870卡号账号,导致蔡伟英无法如期存入供楼款,逼迫蔡伟英放弃涉案房屋产权。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确认,但是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的事实均不确认。在上述款项划扣时,是蔡伟英、胡颂文基于确信的关系,以及胡颂文是蔡伟英儿子的亲生父亲而且支付了唯一两笔抚养费。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胡颂文以隐晦的方式说明蔡伟英从事美容行业,所有到美容院美容的全是女士,并非胡颂文所述。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确认,合法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不确认,该协议非蔡伟英自愿情况下签订,胡颂文某甲对该协议进行了否认,从协议及协议附件明细表可以看出供楼款是由蔡伟英支付,蔡伟英不可能将自己利益无条件让渡给胡颂文并自愿签订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蔡伟英、胡颂文以买方身份共同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之后只以胡颂文为权属人进行产权登记,由此蔡伟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应当清楚自己放弃作为权属人进行登记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本案即使存在蔡伟英对涉案房屋有出资的事实,也是属于蔡伟英、胡颂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蔡伟英以其实际出资并委托胡颂文以胡颂文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蔡伟英要求撤销关于“撤销蔡伟英、胡颂文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蔡伟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45元(其中受理费40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蔡伟英负担。判后,上诉人蔡伟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蔡伟英与胡颂文某乙购买涉案标的与事实严重不符。(一)蔡伟英购买讼争房产系单纯出于离婚后自己和儿子独立居住的目的。(二)蔡伟英并无与胡颂文某乙出资购买讼争房产的感情基础及经济条件,更不可能为胡颂文购房而出资。(三)蔡伟英委托胡颂文持有房屋系政策因素影响下不得以而为之,并无放弃权属人登记的意思表示。(四)蔡伟英系以所有者的意思表示购买讼争房产,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二、本案讼争房产虽登记在胡颂文名下,但并不能据以确定胡颂文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结合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过户税费全部由蔡伟英支付,并且房产交付后蔡伟英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等客观事实,应当认定蔡伟英对房屋的所有权。三、胡颂文辩称购房款项及按揭贷款全部为其支付毫无事实根据。四、即使蔡伟英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蔡伟英对讼争房产独立享有所有权,但足以证实蔡伟英与胡颂文某乙出资购买讼争房产之事实。综上所述,蔡伟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蔡伟英对海珠区工业大道凤凰三街63号701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胡颂文二审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胡颂文已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房屋的款项均由胡颂文支付,并不是原审认定中的所谓联合购买。胡颂文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蔡伟英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庭询调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蔡伟英二审期间提交其与胡颂文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8日的三次录音通话记录,证明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协议之后,胡颂文对协议内容存在争议;之后双方就由谁购房、谁出资、谁借款等进行沟通交涉。胡颂文质证称:不确认录音的真实性。胡颂文认为该录音蔡伟英上诉庭询时才提供,没有录音的出处、来源和文字说明,既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又没有其他可供印证的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虽蔡伟英、胡颂文以买方的身份共同签订买卖合同,但签订买卖合同并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现登记为胡颂文,虽然蔡伟英主张对涉案房屋出资,但是蔡伟英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蔡伟英应当预知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蔡伟英现坚持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蔡伟英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属于其与胡颂文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不作调处。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蔡伟英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蔡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璩方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