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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执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玉震与胥红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震,胥红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龙执字第0069号申请执行人张玉震,居民。被执行人胥红来,居民。申请执行人张玉震与被执行人胥红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胥红来归还申请执行人张玉震借款人民币428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6日起自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张玉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执行人胥红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分期和解协议:一、胥红来尚欠张玉震51000元,于每月25日偿还1000元,直至本息还清。二、如胥红来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张玉震可就剩余款项全部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926元,执行费665元合计1591元,由胥红来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一期不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