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喜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喜和,郑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包玉国,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山河镇站前街。被告陈喜和,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郑玉东,现住吉林省榆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喜和、郑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德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闫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