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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日英与陆广由、陆广忠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英,陆广由,陆广忠,黄诚勇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黄日英。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广由。被告陆广忠。被告黄诚勇。委托代理人黄诚贵。原告黄日英诉被告陆广由、陆广忠、黄诚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婷巍,人民陪审员罗钢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韦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日英��其委托代理人蔡茂贤,被告陆广由、陆广忠,被告黄诚勇的委托代理人黄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日英诉称,2013年间,三被告与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六降屯的村民黄学斌等16户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被告租用六降屯村民黄学斌等16户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六降屯五级站(小地名即火车站背后山坡)的土地,三被告以每亩土地支付租金20万元后即可永久性的获得该土地所有权。签订《租地协议书》后,三被告至原告的村里宣传说该土地可以用于建房,并动员原告购地建房,其说每户可得60平方米左右,预计费用为6万元,可先预交4万元。春节后即2月初的一天,三被告召集原告及所有有意向购买地皮的群众至百色火车站后面山坡开现场会,会上被告将其与七塘社区六降屯村民签订的租地协议拿来给大家看,并鼓吹说土地手续已办好,谁要买地就交钱,而且三被告还向原告承诺交钱后可抽签,抽签得的地皮可自行建房。各项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当即与被告达成购买地皮的口头协议,被告登记原告的名字在其笔记本内,并将被告陆广由的帐号书写给原告以便交款。之后原告于2014年2月6日汇款4万元到被告陆广由帐户。三被告收取费用后一直没有动静。原告多次追问,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要求退还购地款,被告只退回3万元,剩下1万元迟迟不予退还。经了解得知,除原告外,原告村的村民黄日业、黄永利、黄明华、黄应广、罗绍会、黄永发和阳圩镇布林村布林屯村民何永神、何永龙以及巴部村者架屯的王桂英等多人先后与被告达成地皮转让协议,并且��人都支付三被告4万元,但至今未追回购地款。因三被告与七塘社区六降屯村民签订的租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根本不能办理任何建房手续,其与原告达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其向原告收取的购买地皮款应当全部返还原告。故要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三被告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三被告退还原告购地款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身份;2、《租地协议书》、出租土地面积表,证明被告声称以已经取得土地永久土地使用权,诱骗原告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陆广忠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建设���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包括其本人、原告在内想租地的相关亲戚等系共同投资参与租地。经参与租地的亲戚同意,大家先把租地款集中放到陆广由帐户后转给出租土地村民,大家于2014年2月6日将所有款转入陆广由在农村信用社的帐号,于2014年2月16日已将款转给了出租土地的人。其本人亦现金出资5万元用于租地,其中2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出租土地人之一黄学斌。涉案《租地协议书》系其与七塘社区六降屯村民协商拟定,但没有签订租地协议书。三、所有参与租地并汇款的人均到现场看过地,并都清楚承租的土地没有合法手续,是有风险的。其未动员任何人承租涉案土地,亦未到过村上宣传租地事宜,参加承租土地的人员都是自愿的。四、因原告等参加人要求退款,其就用陆广由转到其帐号以及部分参加人补交一万元的款项退还原告以及其他要求退款人员部分租地款。其余租地款已支付给出租土地的人员,少部分用于平整土地。原告要求三被告退款无事实依据。被告陆广由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其和两个内弟均想租地建房,其钱款不足最后没参加。其因两个内弟仍要租地建房就参与其中。包括原告在内想租地的相关亲戚等系共同投资参与租地。经参与租地的亲戚同意,大家先把租地款集中放到其本人在农村合作银行帐户后转给出租土地村民,其是作为公证人处理该租地事宜。期间陆续有钱款转到约定帐户,有时收到转款是何人转入都不清楚,有的转款人其不认识,过后才得知。大家有协商涉案款项于2014年2月6日将所有款转入其在农村信用社的帐号,2014年2月16日转款给出租土地村民。其帐户��收到176万元租地款,经大家同意其于2014年2月16日将163.4万元转给各出租土地的村民。剩余款12.6万元其转到了陆广忠帐号。三、转款结束后,因政府拆迁办来查,原告等部分参加租地人就要求退款。本次租地原每人交4万元,后又需要补交1万元,补交款项系交到陆广忠处。故就由陆广忠用剩余的12.6万元及其他参加租地人员补交的1万元所得款退还原告等人部分租地款,共退还了22万元。四、涉案《租地协议书》系与七塘社区六降屯村民协商拟定,但没有签订租地协议书。五、所有参与租地并汇款的人均到现场看过地,并都清楚承租的土地没有合法手续,是有风险的。其未动员任何人承租涉案土地,亦未到过村上宣传租地事宜,原告等转帐到其帐户时其曾问原告等是否想清楚,他们都说清楚,其中一些人还是其亲戚。参加承租土地的人员都是自愿的。现租地款已转给出租土地的人,原告要求三被告退款无事实依据。被告陆广忠、陆广由为证实二人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陆广由存折(帐号:60×××78);2、银行转帐业务凭证十五份。两证据证明陆广由收款情况及其将163.4万元租地款转给出租土地村民。被告黄诚勇辩称,因其弟黄诚贵居住地属偏远山区,居住区域时有地质灾害发生,其弟想在涉案土地租地建房,故委托其查看涉案租地。黄诚贵亦交纳了5万元租地款给陆广由,大家系共同投资共同租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黄诚勇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广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证据2可证实该《租地协议书》出示时是一个���向。被告陆广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其未看过,实际土地出租面积应与《租地协议书》内容有差距。被告黄诚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陆广由、陆广忠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诚勇对被告陆广由、陆广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陆广由、陆广忠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具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陆广由、陆广忠提交的证据2可相互印证及与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案件相应事实,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被告陆广由在广西百色右江区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一帐户,帐号60×××78。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该帐户陆续收到50笔款共176万元,其中2014年2月6日收到各笔款数量最多,各笔款数额以4万元居多。原告黄日英亦于2014年2月6日将4万元转入被告陆广由的帐户。2014年2月16日,被告陆广由通过该帐户向案外人转款,转出款的数额、去向分别为:向黄君健帐户转入9.96万元;向卢盛兴帐户转入21.28万元;向黄国基帐号转入31.04万元;向李银珠帐号转入6.56万元;向欧温盈帐户转入7.36元;向卢旺兴帐户转入8.92万元;向黄伟全帐户转入13.28万元;向卢祖林帐户转入5.24万元;向黄伟球帐户转入13.28万元;向潘宝山帐户转入9.44万元;向黄有斌帐户转入11.04万元;向黄文明帐户转入10万元;向卢义丹帐户转入16万元。另其于2014年2月16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将12万元、0.6万元转入被告陆广忠帐户。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租地协议书》及附《各户出租土地的具体面积》,该协议书甲方签名处有“黄国基、黄君健、潘家祥、卢祖林、卢森林、黄文斌、卢盛兴、欧欢迎、李银珠、黄伟全、黄伟球、黄庆兰、黄文明、卢义丹”字样签名,乙方签名处为空白。该协议书记载:“右江区阳圩镇六甘村和者仙村者仙上屯为右江区水利枢纽库区移民,为响应政府号召,现自行安置到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六降屯五级站”。协议书约定内容:一、乙方到甲方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社区六隆五级站(地名)黄学斌等16户的土地共租用9.182亩。该地作为乙方居住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每亩20万元作为土地租用款支付给甲方,该地总金额为183.64万元。二、乙方所租用甲方的土地在乙方付清土地租用款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属乙方永久所有,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生产、建设用地。三、所租用土地双方共同签名,作为双方以后的凭证,附租用土地地形图和各户出租土地的具体面积。合同书附《各户出租土地的具体面积》记载,黄学斌,面积1.552亩,金额31.04万元;黄文斌,面积0.1亩,金额2.0万元;欧欢迎,面积0.368亩,金额7.36万元;卢盛兴,面积1.064亩,金额21.28万元;卢森林,面积0.446亩,金额8.92万元;卢义丹,面积0.80亩,金额16.0万元;卢祖林,面积0.262亩(后划改0.562+0.3亩),金额5.24万元(后被划改);潘家祥,面积0.472亩,金额9.44万元;卢尚东,面积0.407亩,金额8.14万元;黄庆兰,面积0.552亩,金额11.04万元;黄文明,面积0.5亩,金额10.0万元;林小斌,面积0.505亩,金额10.1万元���黄磊兴,面积0.328亩,金额6.56万元;黄君健,面积0.498亩,金额9.96万元;黄伟全,面积0.664亩,金额13.28万元;黄伟明,面积0.664亩,金额13.28万元。被告陆广忠、陆广由认可陆广忠处已退还原告3万元租地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被告陆广由、陆广忠与原告提供的款项收支凭证及《租地协议书》看,上述证据可印证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人分别转款共176万元至被告陆广由帐户,之后该笔款中的163.4万根据《租地协议书》及附件于同日支付至甲方相关13位村民帐户,共租赁(实为购买)约8亩土地的事实,该事实存在涉案176万元款汇集时间短、各笔转款数额大多相等、支付购地款同步、购买土地面积较大的特点。本院认为,相较原告关于其与三被告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已��三被告支付4万元款以购买约60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陈述,三被告辩称包括原告、三被告个人或亲属在内的人员需等额出资,出资款用于共同租赁土地较为符合上述事实特点。从证据《租地协议书》内容看,该合同甲方应为七塘社区六降屯相应村民,乙方拟为阳圩镇六甘村和者仙村上屯相应村民,协议书属甲方向乙方发出要约或反要约的文书,乙方未有书面承诺。原告称三被告与甲方签订了《租地协议书》与该证据内容不相符。其主张三被告凭该协议诱骗原告与其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难以令人信服。从合同定义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但双方诉辩指向的涉案土地并非建设用地。从合同形式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原告称双方合同系口头合同,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由三被告返还购地款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冠华审 判 员  罗婷巍人民陪审员  罗钢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