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霞与被告刘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刘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王霞,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琦,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霞与被告刘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被告刘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每月利息8分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17600元,本息合计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欲证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的丈夫案外人刘建设借款1万元,案外人刘建设让被告将借条上的出借人写在原告名下,现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借条系其本人亲笔书写并捺手印,但认为借款是向案外人刘建设所借,是刘建设支付其现金1万元,并让其将借条的出借人写在其妻王霞名下。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8分过高,不同意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同时认为借款应当向案外人刘建设偿还,不应当向原告王霞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过钱,该借条的出借人虽是原告王霞,但实际上���原告并无关系。该借条是案外人刘建设使用欺骗手段,让被告出具的。2013年6月份,案外人李德志、马永贵、刘建设邀其一同干工程,因该工程需要10万元保证金,后经协商,案外人白建云出资2万元、案外人刘建设出资1万元,被告出资7万元,合计10万元,由被告交给案外人李德志,并由案外人李德志向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利息每元每月8分,同时由案外人刘建设、马永贵提供担保。被告又分别给案外人白建云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案外人刘建设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日期与利息和10万元的借条一致。被告在案外人刘建设和李德志、马永贵的劝说下,将其出资的1万元在向其出具借条时,将出借人写为本案原告王霞。然而案外人李德志、马永贵再向被告宣称其一个月时间就将三人合伙出资款收回,但经过5个多月时间,工程款并未要回。被告在向案外人刘��设、李德志、马永贵三人索要出资款未果后,遂将该三人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该案庭审中,刘建设、李德志、马永贵均明确说明是刘建设出资的1万元,并未提及本案原告王霞。同时贺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李德志偿还被告10万元,并由刘建设、马永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判决书生效后至今,该三人并未向被告还钱,刘建设出资的1万元包括在该笔10万元出资款中,刘建设作为该案担保人不履行债务,还指使本案原告王霞起诉被告。本案是案外人刘建设与原告王霞以及案外人李德志、马永贵共同对被告实施的欺诈,造成本案诉讼。因此,不同意支付该笔款。被告刘琦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及借条一��(复印件),欲证实1、该案中李德志向其出具了10万元借款的借条一张,并由马永贵、刘建设提供担保。因李德志未按期偿还借款,其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贺民初字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德志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0934元,并由马永贵、刘建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该案判决书中李德志在庭审中辩称其认可刘建设、刘琦合伙承包工程,白建云出资2万元,刘琦出资7万元,刘建设出资1万元,共计10万元,交王金龙承包工程,并由刘建设、马永贵担保,刘建设的1万元包含在出资的10万元之中。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并申请证人马永贵、白建云、刘建设出庭作证。1、证人马永贵证人证言欲证实,2013年,李德志、刘琦、刘建设和证人四人合伙承包建筑工地的刮泥子工程,需要交10万元的保证金,当时约定刘琦凑7万元,白建云凑2万元,刘建设凑1万元,将10万元保证金凑齐后交给了包工头王金龙,但未承包上工程。当时刘建设给刘琦支付了现金1万元,并由刘琦给刘建设出具了借条一张,刘建设要求刘琦将借条的出借人写在原告王霞名下,当时证人在场,但原告王霞不在场。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份证人证言中所证实证人与案外人李德志、刘琦、刘建设四人承包工程,认为不知情,只认可其丈夫刘建设于2013年6月21日给被告刘琦借款1万元,并在借条中将出借人写在其名下,该笔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马永贵的证人证言中所称2013年6月21日,案外人刘建设给被告刘琦支付了现金1万��,并由刘琦给刘建设出具了借条一张,刘建设要求刘琦将借条的出借人写在其妻王霞名下,当时证人在场,原告王霞不在场的证言,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永贵的其他证言,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白建云证人证言欲证实,2013年6月21日,李德志提议与刘琦、刘建设和马永贵、冯军五人合伙承包贺兰县一品中堂小区粉刷工程,并需向包工头王金龙交10万元的保证金。当时约定由刘琦凑7万元,刘建设凑1万元,证人凑2万元,该10万元的保证金到位后,交给刘琦并由刘琦给证人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刘建设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一张,当时证人在场,原告王霞不在场。该借条就是原告王霞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刘建设有没有给刘琦支付借款现金1万元,证人没看到。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该份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白建云的证人证言中所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刘琦给案外人刘建设出具了借条一张,刘建设要求刘琦将借条的出借人写在其妻原告王霞名下,当时证人在场,原告王霞不在场的证言,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永贵的其他证言,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刘建设证人证言欲证实,2013年6月21日,李德志提议干工程,由刘琦、马永贵、白建云和证人吃饭时提出合伙承包贺兰县一品中堂小区粉刷工程,但需向包工头王金龙交10万元的保证金,当时约定刘琦凑7万元、白建云凑2万元、证人凑1万元。钱到位之后将10万元交给了刘琦,刘琦给证人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使用借款1个月,利息每月8分,出借人写在证人之妻原告王霞名下。同时刘琦也给白建云出具了欠条一张,当时证人在场,原告王霞不在场。之后工程上的事情,证人就不清楚了,现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向原告王霞偿还。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该份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刘建设的证人证言中所称2013年6月21日,证人支付刘琦现金1万元,刘琦向证人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按照证人的要求将借条的出借人写在其妻原告王霞名下,当时原告王霞不在场的证言,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建设的其他证言,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霞与案外人刘建设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案外人刘建设借给被告刘琦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元每月8分,并将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写在案外人刘建设之妻原告王霞名下,由被告刘琦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霞现金10000元(壹万圆整),利息:每月0.08%。借款人:刘琦,2013年6月2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被告刘琦向原告王霞的丈夫案外人刘建设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刘琦向原告王霞借款1万元,并由案外人刘建设实际支付了被告刘琦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予以佐证。原告王霞系案外人刘建设之妻,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其有权向被告诉讼主张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告王霞与被告刘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600元(自2013年6月21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起诉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每元月利息为8分的约定,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付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起诉之日止,共计692天,应付利息为4664元(1万元×6.15%×4÷365×692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600元中的4664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过钱,其出具借条���出借人虽系原告王霞,但与原告并无关系。该借条所载明的1万元借款是被告与案外人刘建设及其他人共同出资用于承包工程,并非借款,是案外人刘建设使用欺骗手段让被告出具,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琦偿还原告王霞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4664元,本息合计146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霞负担117元,由被告刘琦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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