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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Q×××××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前十街交汇处北侧时,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的周某驾驶的鲁Q×××××号帕萨特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行至路口南侧因车损坏而停下,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人损失,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李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守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