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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孝清与兰福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孝清,兰福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何孝清,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麒麟,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福忠,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贺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罡,四川省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孝清与被告兰福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孝清及委托代理人蔡麒麟、被告兰福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红、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孝清诉称:2015年1月13日18时20分,被告兰福忠驾驶车牌号为川FP33**的小型客车,由雅安市雨城区陇观东路往对岩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雨城区龙岗加油站外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U98**的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福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孝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雅安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好转出院。原告何孝清住院12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兰福忠全部垫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1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2、出院后继续扶拐行走2月;……。2015年6月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兰福忠系川FP33**的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承保涉案肇事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1625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88.9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80元、摩托车施救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63664.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兰福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福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兰福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274.76元,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2000元,共计28274.76元。被告兰福忠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川FP33**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只能严格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只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兰福忠、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德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兰福忠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28274.76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何孝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627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25天。20元/天×125天=250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10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25天。100元/天×125天=125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酌情确定为80元/天。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41天。80元/天×141天=112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3元,其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20年×10%=17606元;其母曹兴珍、其子何庆需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10×5年×10%+7110×2年×0.1÷2=42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7、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残疾辅助器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80元;10、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40元;11、鉴定费7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被告兰福忠负担75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946.76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兰福忠垫付的医疗费262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2000元,原告何孝清的实际损失为486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孝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67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兰福忠为原告何孝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相关费用28274.76元;三、驳回原告何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068元。由被告兰福忠负担。此款原告何孝清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兰福忠支付原告何孝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