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法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顺德与开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顺德,开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法民再字第1号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顺德,男,汉族,1952年3月30日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法定代表人王亚甫,该委员会主任。申请人王顺德与被申请人开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市国资委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龙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及2013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德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王顺德委托代理人王秀瑞于2014年4月8日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龙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王顺德的再审申请。后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龙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4)龙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有错��,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查。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诉称,王顺德与开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时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瑞向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实名举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于2013年7月2日立案。该案发回重审重新立案后,办案人员电话通知王顺德,王顺德委托代理人王秀瑞用电话告知办案人员等纪检组出结果后再审理此案。办案人员给王顺德送达传票时,王秀瑞要求办案人员和王秀瑞一起到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问赵主任案件进展情况,龙亭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不去。原裁定认定对申请人王顺德两次合法传唤,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见到了王顺德,不能认定两次合法传唤不到庭。龙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2013)龙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进入再审程序。经审查查明,原审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后,2013年7月16日移交审判庭,由万朝阳主审,与审判长王培霞、人民陪审员李国义组成合议庭。原审于2013年7月22日按开封市中级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46号裁定书所显示的王顺德地址开封市山货后街24号向王顺德邮寄送达,后因原址已迁被退回;2013年8月6日根据王顺德住所地开封市西郊演武庄5号向王顺德邮寄送达,后因拒收被退回。2013年8月22日,由本院两名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去王顺德住所地开封市演武庄5号直接送达,王顺德及其妹王秀瑞在其家中,但拒绝签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当时有本院邀请金耀派出所民警在场见证并对送达现场拍摄照片予以证明。该案定于2013年9月10日开庭,王顺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合议庭休庭。2013年10月11日,本院法官、书记员及法警再次去王顺德住所地开封市演武庄5号直接送达,王顺德在家,但其妹王秀瑞不让审判人员及法警进家门,后审判人员及法警依法留置送达开庭传票,有金耀派出所民警在场见证及照片证明。该案定于2013年10月15日重新开庭,王顺德仍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王顺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在查明的事实中将王顺德之妹王秀瑞表述为王顺德的委托代理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两次合法传唤,原告王顺德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审裁定按撤诉处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顺德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审在第一次开庭前向原告王顺德送达开庭传票,王顺德��绝签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第一次开庭王顺德未出庭。之后,原审再次传唤王顺德,其仍拒收,本院依法再次留置送达,第二次开庭王顺德仍未到庭。原审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审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审裁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但(2014)龙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在查明的事实中将王顺德之妹王秀瑞表述为原审中王顺德的委托代理人的表述有误,应予纠正。另该裁定书中关于上诉权的表述不当,对此不应享有上诉权,应予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龙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申请人王顺德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成 勋代理审判员 李 一 文代理审判员 ���姗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