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葛建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葛建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被执行人葛建明,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执行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本院在执行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葛建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以下简称武警三支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武警三支队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警三支队称,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冻结异议人账户存款1586285元,被冻结的异议人基建账户属于“特种预算存款”,为支队“中直”警卫中队新建工程和总队前指新建宿舍楼专项经费,不是涉案的经济适用房工程建设经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的规定,异议人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账户的存款,法院不能采取冻结或扣划等项诉讼保证措施,故异议人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冻结异议人该账户的行为违法,请求纠正。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武警部队单位开户核准通知书,证明异议人开立的是武警特种预算存款账户;2、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2013年第六批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冀发改投资(2013)1831号),证明异议人的营房建设列在其中,建设起止年限为2014年。本院查明,2015年1月26日,本院受理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葛建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武警三支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664元及利息,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武警三支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6月26日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葛建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武警三支队银行存款1586285元”。裁定书送达后,本院于次日冻结被执行人武警三支队账户存款1586285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冻结的异议人武警三支队账户存款属于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本院的该执行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账户存款1586285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魏军英审 判 员 刘吉健代理审判员 韩雅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