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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乙,梅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0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乙。诉讼代理人杨兵,湖北省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甲,个体业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乙、原审被告人梅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甲在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邓畈村梅家院子十组为排水沟做墙与邻居梅某乙发生冲突并扭打,后见梅某乙持一根铁棍冲出来,被其父亲扯住,被告人梅某甲从地上捡起四、五块砖头扔向梅某乙,将梅某乙面部打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乙主要损伤为右上唇挫裂伤,创口长2.5cm,牙齿脱落4颗,其损伤对容貌和咀嚼功能有一定影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与湖北老农民高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蔬菜直通车承包协议。其受伤住院11天,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后期治疗费用19000元,伤残程度10级。被告人梅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252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护理费人民币4575.69元、误工费人民币17760.41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9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72994.1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梅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20时许,因做排水沟边墙与梅某甲发生冲突并扭打,其父怕其出事,一直把其拉着,梅某甲扔砖头将其面部打伤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梅某庚、彭某、梅某丙、梅某丁、汤某、梅某戊、梅某己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20时许,梅某甲在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邓畈村梅家院子十组为琐事与邻居梅某乙发生冲突并扭打,后见梅某乙持一根铁棍冲出来,梅某乙的父亲梅某丁怕其出事,一直拉着梅某乙,梅某甲先后从地上捡起几块砖头扔向梅某乙,将梅某乙面部打伤的事实及经过。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制作笔录、视频资料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梅某甲的到案情况,以及提取视频资料的经过。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及病历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梅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证明其住院11天,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5243.08元。并经鉴定其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30日,伤残程度10级。5、被害人梅某乙身份证明、户口本、承包合同等证实:被害人梅某乙的户籍及工作收入情况。6、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其对自己故意伤害被害人梅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认为,被告人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梅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2994.18元。上诉人梅某乙称原审判决赔偿过少,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57515元。其诉讼代理人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梅某甲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未查明起因上被害人的过错;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许,上诉人梅某甲在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邓畈村梅家院子十组为相邻建筑纠纷与上诉人梅某乙发生口角并扭打,后捡起四、五块砖头扔向梅某乙,将其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梅某乙的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梅某乙因此次受伤遭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994.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梅某乙诉称原判赔偿过少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同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认定梅某乙遭受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足额判决上诉人梅某甲赔偿梅某乙因本案受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适当,其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述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梅某甲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未查明被害人起因上的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上诉人因相邻建筑纠纷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本案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梅某乙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梅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梅某甲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上诉人梅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赔偿适当。上诉人梅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梅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梅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其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盛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