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与宋某乙等人在怀远县包集镇包集街道华运超市对面的大排档吃饭,期间因宋某乙说话带口头语,张某甲认为宋某乙对其不满,遂持木板对宋某乙实施殴打,致宋某乙头部、背部受伤。2014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和崔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怀远县包集镇包集街道万维网吧楼下,因崔某甲吐吐沫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张某甲等人遂用垃圾桶、砖头对张某丙及上前拉架的魏某实施殴打,致张某丙、魏某头皮裂伤。经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魏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怀远县包集镇包集街道飚友KTV门口,看见过路行人崔某丙拉扯其女友潘某,张某甲、高某等人遂上前对崔某丙实施殴打,致崔某丙右眼部挫伤。经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崔某丙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与宋某乙等人在怀远县包集镇包集街道华运超市对面的大排档吃饭,期间因宋某乙说话带口头语,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宋某乙对其不满,遂持木板对宋某乙实施殴打,致宋某乙头部、背部受伤。二、2014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和崔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怀远县包集镇包集街道万维网吧楼下,因崔某甲吐唾沫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崔某甲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到现场后,伙同他人用垃圾桶、砖头对张某丙及上前拉架的魏某实施殴打,致张某丙、魏某头皮裂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魏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怀远县包集镇包集街道飚友KTV门口,看见过路行人崔某丙跟崔某丙女友潘某拉扯,被告人张某甲与高某等人先后上前对崔某丙实施殴打,致崔某丙右眼部挫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崔某丙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宋某乙、张某丙、魏某、崔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3000元、3000元、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乙、张某丙、魏某、崔某丙的陈述、证人崔某甲、林某、李某甲、高某、邵某、李某乙、王某、潘某、徐某、陈某、张某乙、李某丙、宋某甲、李某丙、崔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病历、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怀(公)鉴(法)字【2015】000030、000072、000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故被告人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陈秀明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缪 焕法院诫勉语: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