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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秀连、张某甲、张某乙诉李协灵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连,张某甲,张某乙,李协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连,女,汉族,1976年2月13日生,龙陵县人,农民。系张才元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2000年10月1日生,隆阳区人,农民。系张才元之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2008年12月6日生,隆阳区人,农民。系张才元之次子。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杨秀连,基本情况同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学龙,隆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协灵,男,汉族,1975年6月9日生,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成虎,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秀连、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李协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燕、代理审判员茶晓皎、吕思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杨秀连系张才元(已于2014年8月6日死亡)妻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张才元儿子。2013年3月17日,被告李协灵出具给张才元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李协灵向张才元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如到期未归还,李协灵名下的房地产归张才元所有,不作差价补偿。赵建武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被告虽然出具给张才元借条,自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才元已将借款18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否认收到张才元的借款18万元,被告与张才元之间的借款合同欠缺已提供借款的生效要件,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秀连、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判宣判后,上诉人杨秀连、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李协灵向张才元出具的借条已经表明收到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收到借款是绝对不可能在一张18万元借条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捺印,也不可能用其房产作抵押担保。一审并未采信李协灵提交的证据,又将交付18万元的举证责任转嫁由上诉人承担实属错误。故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协灵答辩认为:上诉人一审已经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也没有去要过钱,与原审诉状陈述矛盾。18万元对被上诉人(一个普通的农民)来讲已经是个天文数字,被上诉人又不做生意,用这笔钱做什么?本案关键人物赵建武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是基于赵建武的诱骗才出具的借条,赵建武的父母也认可此事。18万元既不是银行转账又无法说明是现金出借,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协灵出具给张才元借条,认可其向张才元借款18万元并用其房产做抵押,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才元因意外死亡后,上诉人杨秀连、张某甲、张某乙以张才元法定继承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李协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辨知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的法律后果,该借条同时具有借款协议及交付凭证的性质,且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关于借条协议》及赵建武向其借款18万元的《借条》均能够充分说明,李协灵已经认可张才元出借18万元,至于18万元由谁使用与借款责任的承担无关。故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借款18万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协灵与赵建武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协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上诉人杨秀连、张某甲、张某乙借款人民币1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上诉人李协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茶晓皎代理审判员  吕思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