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宁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0年11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西一路12弄2幢2号307室其女友何某住处,发现况阳与何某同在室内,即怀疑二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刘某遂对况阳拳打脚踢,并用房间内床头柜抽屉里的一把水果刀将况阳左肩部刺伤。后被告人刘某通过言语威胁向况阳索要人民币3万元,并要求况阳留在房间内想办法筹钱。同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让况阳离开筹钱。后被告人刘某多次通过电话言语威胁况阳,向其索要人民币3万元,直至况阳报警。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况阳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通话记录,通话录音,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