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民委员会与许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民委员会,许中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082号原告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法定代表人许军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国新,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中华。原告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许中华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新、被告许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新民居楼房一套,总价181717.8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协议之日付80000元,2015年5月31日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逾期按月加付20%月息。现被告欠原告房款101717.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房款101717.8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0%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许中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新民居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房屋及地下室总价款181717.8元。买卖协议约定:在协议形成之日,被告先付原告80000元,剩余房款101717.8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剩余的未付款项加付20%月息,到付清为止。2014年9月1日被告交付房款80000元,��余房款101717.8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及给付时间,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101717.8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民委员会房款101717.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许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军审 判 员 王 欢审 判 员 王云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郭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