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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稀土高新区麦姆娜喜洋洋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稀土高新区麦姆娜喜洋洋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四村。法定代表人潘计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亮,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财务清欠部部长。被告稀土高新区麦姆娜喜洋洋火锅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馨家园A28、A29、A30号底店。经营者马娜莎,稀土高新区麦姆娜喜洋洋火锅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彪,稀土高新区麦姆娜喜洋洋火锅店员工。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稀土高新区麦姆娜喜洋洋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亮、被告稀土高新区麦姆娜喜洋洋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费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价值为24332元的雪鹿啤酒和金骆驼白酒。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付款,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稀土高新区麦姆娜喜洋洋火锅店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购买原告酒中的瓶盖还能折抵部分货款,从酒款中核减5757元后欠原告货款18575元。由于被告目前经济情况,需要一段时间才能给原告结清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雪鹿啤酒和金骆驼白酒,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在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酒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双方核对,扣减促销酒瓶盖后,尚欠原告18575元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白酒和啤酒产品,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75元未付,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18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稀土高新区麦姆娜喜洋洋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75元;二、驳回原告包��市华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元,减半收取计20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稀土高新区麦姆娜喜洋洋火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