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白银市浩宇物资有限公司与延安和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陈贤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浩宇物资有限公司,延安和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陈贤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白银市浩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区兰包路汽车市场内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6000812-0。法定代表人陈贤学,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延安和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陕西省延安市物资局院内101号。法定代表人陈贤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贤鼎。原告白银市浩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诉被告延安和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陈贤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双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宇公司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二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60万元,共计19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和丰公司、陈贤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被告和丰公司、陈贤鼎向原告浩宇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白银市浩宇物资有限公司陈贤学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延安和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生产周转,承诺半年内还清”,落款借款单位处有被告和丰公司盖章,借款人处有被告陈贤鼎签名捺印。2008年6月8日,被告和丰公司、陈贤鼎再次向原告浩宇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白银市浩宇物资有限公司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用于和丰公司生产周转。条件:以陈贤鼎西安的房子的购房合同为抵押。房产位置:西安市文景南路警苑小区A座东单元四层E号。购房合同编号:096,面积113.95㎡。承诺:半年内还清,并以月息2.5分支付利息”,落款借款单位处有被告和丰公司盖章,借款人处有被告陈贤鼎签名捺印。2015年1月2日,原告浩宇公司与被告和丰公司、陈贤鼎在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二被告连带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0万元,2、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1日前连带向原告还清前述全部借款本息(其中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4月31日前偿还90万元);3、若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原告方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4、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5、本协议一式三份,原告和二被告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二被告未按原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二份、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原件为证,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和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陈贤鼎连带偿还原告白银市浩宇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9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维强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