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瑶族,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行驶,行至翁角路与新光路路口时,与曾爱运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韦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1.32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曾爱运报警,被告人韦某被送医救治,民警至医院对其进行调查。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牟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