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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安图县万宝镇万宝村书记,住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013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甲同意被告人马某乙、王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分别在其承包的安图县万宝镇万宝村集体林21林班20、32、33、35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林地91.35亩植被全部破坏,其中被告人马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开垦48亩。此外,被告人马某乙、王某甲又在被告人马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其承包的安图县万宝镇万宝村集体林21林班35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0.2亩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植被全部破坏。被告人马某甲系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乙、王某甲系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3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甲同意被告人马某乙、王某甲、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分别在其承包的安图县万宝镇万宝村集体林21林班20、32、33、35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林地91.35亩植被全部破坏,其中被告人马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开垦48亩。此外,被告人马某乙、王某甲又在被告人马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马某甲承包的安图县万宝镇万宝村集体林21林班35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0.2亩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植被全部破坏。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共收取徐某某等人的购买参地款人民币2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系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乙主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投案。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图县万宝镇集体林21林班20、32、33、35小班内,被告人马某乙、王某甲、徐某某、赵某某、任某甲、任某丙、董某某分别辨认出案发现场。4.安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马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位于安图县万宝镇万宝村集体林21林班20、32、33、35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面积为105亩,植被已全部破坏。其中,被告人马某乙、王某甲在安图县万宝镇万宝村集体林21林班32、35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为48亩,在安图县万宝镇万宝村集体林21林班35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为10.2亩,植被已全部破坏。徐某某在安图县万宝镇万宝村集体林21林班20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为4.05亩,在安图县万宝镇万宝村集体林21林班32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为19.35亩,植被已全部破坏。赵某某在安图县万宝镇万宝村集体林21林班35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为7.45亩,植被已全部破坏。任某甲在安图县万宝镇万宝村集体林21林班35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为6.5亩,植被已全部破坏。任某丙在安图县万宝镇万宝村集体林21林班32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为6.15亩,植被已全部破坏。董某某在安图县万宝镇万宝村集体林21林班32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为3.3亩,植被已全部破坏。5.林权证,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拥有涉案林地的所有权。6.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告人马某甲协商,被告人马某甲以每公顷35000元价格出让参地给被告人马某乙。7.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据,证明因私自开垦林地,安图县林业局处罚董某某罚款11000元;任某甲罚款20000元;赵某某罚款20000元。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经过马某甲同意,我在万宝镇万宝村“马家沟”马某甲的林地里开了大约4亩参地,但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9.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我在马某甲承包的林地开了4亩参地,答应种参挣钱后给马某甲钱并还林。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马某甲同意我和一个姓张的朋友买他家林地种参,出事自己交罚款。我们以每亩3000元价格买了8亩地,给马某甲21000元。2013年10月,马某甲同意我买他家的林地种参,我开垦2亩,给了他8000元。11.证人任某乙、任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马某甲用他自己4亩荒地换我家4亩耕地,我们在那块地上种植了人参。1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马某甲承包的林地开垦了2.2亩参地。13.证人王某乙、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我们在万宝村马某甲承包的林地帮王某甲清过林。1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春天,我同意马某乙在我承包的万宝村集体林开垦参地,但没想到他开了那么多地。马某乙又多开出10.2亩参地的事我不清楚。我还同意徐某某、董某某、赵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在我承包的林地内开垦参地。他们开垦参地都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审批。这些人都答应种参挣钱后给我购买参地款并帮我还林。2011年,徐某某以每亩3000元的价格租我的林地种参,他给我了21000元,2013年又多开了2亩参地,徐某某给我8000元。15.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马某甲同意我在他家林地开4亩参地,后来我开垦大约3公顷。我到林业公安局投案之后,又开了大约6亩地,这事马某甲不知道。我和万宝村村长王某甲商量由我出地,他负责管理和投资,等种参卖了钱,去除成本剩下的钱平分。出事后,我想自己顶罪,隐瞒了自己和王某甲合伙开参地的事情。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我和马某乙协商由马某乙负责出林地,我负责出钱,种参挣了钱去除成本后,我和马某乙平分。2013年5月,我雇佣王某乙、丁某某等人清林后买参籽。后来我和马某乙又开垦了6亩多参地。在开垦林地前,马某甲问我和马某乙是否有手续,我说手续没办下来,他说出了事不要牵连他。开地的位置是我和马某乙选的,选好后马某乙向马某甲要了林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书颖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