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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江德民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德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457号罪犯江德民,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宿中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德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朝新、江素兰经济损失85786.98元。2008年3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皖刑复字第001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5月5日交付执行。2010年9月16日、2012年11月1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先后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蚌埠监狱提出,罪犯江德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江德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德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31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峰审判员 吴公礼审判员 陈 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玉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