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明芳诉王小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芳,王小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26号原告:胡明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琪,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被告:王小路,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胡明芳诉被告王小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芳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底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归还。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明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小路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胡明芳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小路向原告胡明芳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胡明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具条人王小路,2014年10月16日”。原告胡明芳向被告王小路催要借款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路向原告胡明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字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明芳与被告王小路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明芳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小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彩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