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鹏盛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杭州鹏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承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鹏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林。上诉人杭州厚仁商业街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鹏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补充协议》中“以上条款如与工程承包合同抵触,以本协议为准。”是指《补充协议》第20条所涉及的工程计价、结算、付款的内容,而不是指整个补充协议。2、本案的管辖仍应以2010年8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合同)中的仲裁管辖为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厚仁公司与鹏盛公司在双方于2010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在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又约定了“本协议未尽事宜以施工单位签署的施工承诺为准,如有异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管辖”,同时约定“以上条款如与工程承包合同抵触,以本协议为准”。据此,应当认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厚仁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上条款如与工程承包合同抵触,以本协议为准”是指补充协议第20条所涉及的工程计价、结算、付款的内容而不是整个补充协议的上诉理由,与该条款的文义及该补充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