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彭德双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双,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40号原告彭德双,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管委会办,组织机构代码70942714-0。法定代表人何析鲆,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余强,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彭德双与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双的委托代理人幸治东,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双诉称,我在2014年2月24日入职于被告中科建设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江北区双溪口安置房工程项目的一名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石工工种,工资200元一天现金发放。2014年6月20日下午16时在工程项目4号楼9楼工作时,被踢打墙内混凝土残渣打伤右眼,之后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中心医院、渝北人民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被告否认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我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14年9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情形,申请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我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2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于我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未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我方已于2013年12月24日与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将重庆市两江新区双溪农转非安置房项目4号楼和6号楼的模板分包给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我方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4日与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将重庆市两江新区双溪农转非安置房项目4号楼和6号楼的模板分包给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彭德双经工友樊照礼介绍于2014年2月24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双溪农转非安置房项目4号楼从事石工工种,工资为250元/天。2014年6月20日下午16时在工程项目4号楼9楼工作时,被踢打墙内混凝土残渣打伤右眼,之后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中心医院、渝北人民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2015年1月30日,原告彭德双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2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说明;“本案截止2015年5月8日尚未结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可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2015年6月9日签收后,于当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说明及送达回执,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被告提交的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友樊照礼、陈安明的证言,陈万明银行打款记录。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劳动规章制度制约,接受被告管理以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缺少认定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重庆市中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原告是否构成工伤以及用工主体的确定,应由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依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德双与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德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曾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