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5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许××与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293号原告许××。被告荣××。法定代理人杨××(被告之母)。原告许××与被告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荣××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因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即仓促结婚。相识至结婚,被告及其父母均向原告隐瞒其不能生育的事实,侵害原告作为人父的权利。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时常在家中无故吵闹不安,并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7日服药自杀,原告及时将被告送至海洋石油总医院救治,因救治及时得以生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社会保障收入均用于被告生病治疗,共同存款仅剩余2232元。被告再婚后,因治病需要多次找父亲荣孝沛要钱治精神分裂证,均遭荣孝沛拒绝。现在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荣孝沛还给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626.37元整。其他花去的钱,依法判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原告的生活秩序,对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困扰,双方亦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232元;3、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4565元、抢救费1061.3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天津银行存折一张,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232元。证据三、门诊病例册两份,证明被告两次自杀。被告荣××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是知晓的。当初原告天天看望被告,说是可以给被告快乐和安定的家。原、被告结婚已经十个多月了,自从结婚以后,被告天天去伺候原告母亲。两个人感情还是不错的。对于能否生育情况,原告也没有问过,被告也不清楚。共同存款数额不清楚。被告荣××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残疾人联合会向荣××颁发残疾人证(证号××62),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232元;3、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4565元、抢救费1061.3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双方如能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妥善处理所遇到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