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钟金豆、杨立红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杨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系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清风时代城楼盘销售员,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购买清风时代城住房过程中,为少交税费,与钟某某共谋伪造虚假离婚证明文件,后由杨某某提供其相关身份信息,由钟某某联系他人购买伪造的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并支付费用3800元。后杨某某持该判决书在办理贷款公证的过程中被发现。经鉴定,杨某某所购买的离婚判决书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系伪造。2015年6月11日下午,办案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北二路将杨某某挡获;后在杨某某带领和指认下,办案民警在清风时代城售楼部将钟某某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共同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