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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岑春记与罗祖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春记,罗祖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岑春记,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志扬,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祖亮,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责人:孙晓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达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岑春记诉被告罗祖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露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春记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祖亮、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春记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20分,原告岑春记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连南瑶族自治县(下称连南县)老纺织厂往三江桥头方向行驶,途径三江桥路段时,与被告罗祖亮停放在三江桥头路边的粤AJ8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岑春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岑春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祖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连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26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万元。现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9556.93。以上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粤AJ8X**号车在我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3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驶证,若上述证件过期,我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粤AJ8X**号车的钢印车架号,若车架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我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答辩人承保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超出交强险之外在商业险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足,仅有304.90元有发票,未见原告诉请26778.23元的相关发票,且没有具体的用药清单,无法核实所有的医疗费支出均与本次事故相关。根据医嘱可知,原告住院时患有多种疾病(慢性支气管炎、高脂血症、痛风性关节炎、乙肝病毒携带者),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是否足额,并予以剔除与事故无关用药和自药费及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同意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标准计算。4、营养费,未见医嘱证明原告有加强营养需要,对此不予认可。5、护理费,出院记录无记录,仅诊断书有要求一人护理,且原告诉求标准过高,答辩人仅同意按照当地标准计算,另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对于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费支出证明的前提下不予认可护理费支出。6、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工资签收单、社保记录,原告住院31天,请法院核实原告出院记录是否有医嘱明确要求出院后需要持续休养,若无,答辩人仅同意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若有,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出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属于残疾赔偿金的重复请求。7、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九级伤残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其户口本或其他相关的户籍材料,答辩人仅同意以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9、鉴定费,非保险范围,答辩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支出的收据,考虑到就医会产生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四、诉讼费并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罗祖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县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下同),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证明,证明已发生的医疗费;3、连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连南县旺鑫装修部的��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共有(用)证,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2500元;5、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罗祖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基本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状上的意见一致。另外,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太简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根据其用药清单予以核实。被告罗祖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罗祖亮的驾驶证及粤AJ8X**小型客车的行驶证,证明事发时原告持证驾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证明其购买的保险情况。原告对被告罗祖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县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档案。原告及被告罗祖���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连南县老纺织厂往三江桥头方向行驶,途径三江桥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罗祖亮停放在三江桥头路边的粤AJ8X**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岑春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祖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连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4日,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3、高脂血症;4、痛风性关节炎;5、乙肝病毒携带者。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六个月,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587.96元,其中有0.80元的秋水仙碱片是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的疾病。2015年5月26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罗祖亮为其所有的粤AJ8X**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岑春记出生于1964年3月6日(事故发生时50周岁),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连南县旺鑫装修部工作,月工资2500元,居住在连南县某某房屋,是该房屋的权属人之一。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连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与疾病诊断证明、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连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询问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引发事故发生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祖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双方事故责任的具体比例为原告岑春记负70%的责任,被告罗祖亮负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岑春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以及连南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还有本院调取的原告的用药清单,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587.96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有0.80元的用药是用于治疗自身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减,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28587.16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26778.23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还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1天,按《计算标准》第七项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1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按照《计算标准》第八项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中第3点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47019元/年,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31天=3993.39元;4、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县城有固定的工作,月收入2500元,且在县城购买了房屋居住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64年3月6日出生,至定残之日止未满60周岁,故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年来计算。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是鉴定伤残的必要支出费用,以上费用合计132894.80元;5、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4天(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连南县旺鑫装修部工作工作的月收入是2500元,原告要求按照2500元/月的收入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月×94天=7833.33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连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写明“出院后加强营养”,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于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发原因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7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993.39元、残疾赔偿金132894.80元、误工费7833.3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039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罗祖亮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被告罗祖亮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春记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春记1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0398.75元,扣减太��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0000元,尚余60398.75元。被告罗祖亮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岑春记的损失为60398.75元×30%=18119.63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春记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岑春记18119.69元。被告罗祖亮、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春记12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春记18119.63元;三、被告罗祖亮不承担任何责任;四、驳回原告岑春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57元,由原告岑春记负担131.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5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露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欧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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