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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奎全诉辽阳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奎全,辽阳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高奎全,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力,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阳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心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华,职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海波,该局安全法制科科长。被告: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北园路17-8号。法定代表人:肇月,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陈斌,职务: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奎全为与被告辽阳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局)、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力,被告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海波、被告宏大公司、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奎全诉称: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原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市政公司提供运输业务多年,并已收到大部分款项。截止至2011年末,被告市政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3799.00元未付清(有城建局审计市政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表记载为凭)。后被告市政公司于2012年经主管部门城建局出让交易给宏大公司实际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城建局系欠款被告市政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的出让方,被告宏大公司是市政公司的受让方,依法均应对该笔欠款负有给付清偿义务。原告对该笔欠款多次催要均遭三被告互相推诿。故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运输费3799.00元,并承担此款自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建局辩称:原告高奎全所诉拖欠运输费3799.00元,与我局无关,属被告主体错误。原市政公司改制后,成立了原市政公司善后办公室,应该由善后办公室处理相关遗留问题。按照辽阳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辽市企改发(2012)3号批复),进行了出售改制。于2012年9月承债式转让给宏大公司。经查,原告所诉拖欠款项,在原市政公司改制时由辽天亿会师专审字第(2011)第105号审计报告中有体现。我局为被告主体是错误的。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宏大公司是受让方,受让原市政公司后,市政公司没有灭失,依然存在。本案原告起诉遗漏诉讼主体,市政公司有善后办公室处理原企业善后事宜。本案原告从来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其权利提出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要求承担的责任不明,原告诉请是合同纠纷,相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应当依法确定。原告与宏大公司并没有形成任何运输合同关系,起诉宏大公司是错误的对账明细不是债权凭证,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受让原市政工程公司是以辽阳市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为受让的条件。被告市政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宏大公司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奎全(与高奎权系同一人)与原市政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2008年开始原告为市政公司提供运输业务,并收到大部分款项。截止至2011年末,原市政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3799.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市政公司未转让前系被告城建局下属国有企业。2012年9月10日,被告城建局经辽阳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转让挂牌公告,转让原市政公司全部资产及全部负债。原告所诉拖欠的款项3799.00元,在原市政公司改制时审计报告中有记载。2012年9月19日,被告城建局为出让方,被告宏大公司为受让方,标的为市政公司全部资产及全部负债,经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产权交易中心确认产权交易成交。上述事实,有应付账款明细表、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辽阳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转让挂牌公告、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产权转让合同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奎全与原市政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原市政公司提供运输业务多年,并已收到大部分款项。截止至2011年末,原市政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37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9月,被告城建局作为转让方将原市政公司以整体承债式转让给被告宏大公司。市政公司转让后仍为企业法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输费3799.00元,并承担此款自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因产权转让合同中已明确原市政公司的债务由重组后的企业承担,且原市政公司转让后仍为企业法人,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被告城建局、宏大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城建局提出原市政公司改制后,成立了原市政公司善后办公室,应该由善后办公室处理相关遗留问题的抗辩,因原市政公司已履行完毕转让,市政公司仍为企业法人,故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宏大公司、市政公司提出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其权利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多次向原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高奎全运输费3799.00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高奎全该款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人民陪审员  胡瑞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