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长春、黄树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赵长春,黄树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定代表人:李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洪放,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承德市兴隆县。被告赵长春,住隆化县。被告黄树猛,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原告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长春、黄树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民、陆洪放,被告赵长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本案是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辞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应养老保险,同时二被告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同意与被告赵长春解除劳动合同;依法驳回被告赵长春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2048元及缴纳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职工养老保险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黄树猛请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职工养老保险的请求。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金额,为被告赵长春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为被告黄树猛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职工养老保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用工方为原告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为被告赵长春,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止,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是由被告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该劳动合同的备案来看,没有调动情况,不存在被告说的调动事实。证据二、被告赵长春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借记卡2014年明细对账单4张,拟证明被告未提供原单位的工资证明,只有原告单位2014年4月至9月份的部分工资,不能作为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依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是柏通公司接管宝隆公司以后全体员工按照原告的要求重新签订的合同,事实是被告从顺达调到宝隆公司,宝隆由原告柏通公司接管,被告与柏通公司通过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调动的,劳动者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入新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工作单位调动事实存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如有异议应负责举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月均工资额为4006元。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份,同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拟证明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原告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构成违约。证据三、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赵长春在顺达公司干了几年,他和被告赵长春一起从顺达公司调到柏通公司,被告赵常春比他早两个月调入,调令在原告公司。证据四、证人黄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他和被告赵长春一起从顺达公司调到柏通公司,调动时均有调令,调令在原告柏通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证据的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公司、隆化县宝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均为河北远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隶属下的并列子公司。被告赵长春于2006年12月在隆化县顺达矿业公司入职,后被调至隆化县宝隆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9日被调动至原告承德柏通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柏通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工种电工,月均工资4006元;被告黄树猛于2014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工种破碎工,月均工资3058.05元,被告黄树猛于2014年11月12日以不愿继续从事待岗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二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4)2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本案被告)赵长春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赵长春经济补偿金32048.00元(4006.00元/月×8个月);三、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被告)赵长春补缴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为申请人(本案被告)黄树猛补缴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由申请人(本案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义务,故二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被告工资,故被告赵长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树猛2014年11月12日因不愿继续从事待岗工作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隆化县柏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长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隆化县柏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长春经济补偿金32048.00元(4006.00元/月×8个月)。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隆化县柏通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赵长春补缴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为被告黄树猛补缴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由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明蕾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