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范泽周与刘成江、刘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泽周,刘文飞,刘成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541号原告范泽周,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彭旭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文飞,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刘成江,男,199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临金沙3-1-2-3、3-2号。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泽周诉被告刘成江、刘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刘成江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评定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9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泽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旭强,被告刘成江、刘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贵,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泽周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成江驾驶川QDTx**小型轿车从筠连县筠连镇中和站方向驶往筠连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2KM+800M处时与相对而行原告所驾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成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筠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后出院疗养。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3月14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22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两年(从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09年6月5日领取电工作业证,从事电工工作;原告与父母于2011年开始一直居住在筠连县筠连镇玉壶社区玉壶路4幢4单元201号,该房屋为原告哥哥范泽银所有;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在筠连川煤芙蓉新维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电工工作,月平均工作为344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停发工资。原告父亲范让敏与母亲魏云华生育了范泽银及原告两个子女;原告与前妻甘丽娜生育了长女范某某、次女甘某某,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四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0705.39元;2、后续医疗费22000元;3、残疾赔偿金178944元;4、护理费19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误工费9660元;7、交通费用600元;8、司法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0元,以上各项共计480039.39元。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和被告垫付费用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32027.5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2027.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成江、刘文飞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鉴定意见应该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并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文飞支付的2800元鉴定费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刘文飞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54000多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八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多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原告本人的工资;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该车系被告刘文飞购买的二手车,第三者责任险被该车出卖人退保,才导致该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鉴定意见应该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并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过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飞与被告刘成江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成江的准驾车型为C1。2014年12月23日7时10分,被告刘成江驾驶被告刘文飞所有的川QDTx**小型轿车由筠连县筠连镇中和站方向驶往筠连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2KM+800M处时与原告所驾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成江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943.12元。同日,原告转院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69999.89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转院至筠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出院疗养,用去医疗费840.34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73783.35元,该款由被告刘文飞垫付了28543.01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14日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16日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1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眼球挫伤,左侧动眼神经麻痹,现遗留左眼视力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上睑严重下垂,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41%,评定为九级伤残;左眼外斜,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现遗留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22000元;3、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两年(从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支出了2500元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600元、护理时限鉴定600元)。审理中,被告刘成江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机构,该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左眼球挫伤,动眼神经损伤,环椎左侧侧块粉碎性骨折,C6、C7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现遗留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37%,评定为九级伤残;左眼斜视,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眼睑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20%,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14100元。3、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护理时间约需365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刘文飞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800元。被告刘文飞系川QDTx**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赔偿事宜处理未果,故酿成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另查明:1、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原告在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工作,该矿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4年8月2日起,原告在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未在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工资;2、范让敏(生于1948年9月)与魏云华(生于1953年5月)系夫妻关系、城镇居民,生育了原告及范泽银两个子女,二人与原告一起居住在范泽银所有的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A2地段的房屋里多年。原告与前妻甘丽娜长女范某某,次女甘某某,均为城镇居民;3、被告刘文飞辩称为原告垫付了54000多元医疗费,原告仅认可28543.01元;4、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原告父母及子女身份证明;8、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9、范泽银出具的证明及其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0、交通费票据;11、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12、本院调查笔录及照片;13、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江驾车与原告范泽周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成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范泽周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成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成江所驾川QDTx**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刘文飞作为川QDTx**肇事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自2006年9月1日起至今先后在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南矿、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根据四川省2014年的有关统计数据及实际情况确定为:1、医疗费87748.51元:筠连县人民医院2943.12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筠连县中医医院70705.39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69999.89元、筠连县中医医院840.34元,原告主张为70705.39元,本院不持异议)、后续医疗费14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地点确定为15元/天×30天;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0896.40元: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伤残系数按0.4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5048元(24381元/年×20年×0.4);需原告扶养人员为原告父亲范让敏、母亲魏云华、长女范某某、次女甘某某,均为城镇居民,居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该四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情况,本院确定范让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870.20元(18027元/年×13年×0.4÷2),魏云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897.20元(18027元/年×18年×0.4÷2),范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37.80元(18027元/年×7年×0.4÷2),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43.20元(18027元/年×8年×0.4÷2),以上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584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护理费(含护理依赖费)8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并结合住院治疗地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50元/天×30天。因原告伤情在第二次鉴定中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需365日,结合原告生活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原告鉴定后的护理依赖费为50元/天×365天×0.4=730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600元交通费,未提交合理票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6、鉴定费600元,因第二次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故对该三项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两次鉴定意见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一致,故本院支持该项鉴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9000元;8、误工费96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660元,不超过本院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间与原告收入情况计算出的误工费金额,本院不持异议,以上各项共计477454.9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198.51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78198.5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成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738.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3459.55元。其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389256.4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279256.40元由被告刘成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5479.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83776.92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被告平安财保宜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刘文飞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54000多元医疗费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其垫付了28543.01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为被告刘文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543.01元。被告刘文飞认可其垫付款项在被告刘成江的赔偿款中扣除,品迭后,被告刘成江还应赔偿原告54738.96元+195479.48元﹣28543.01元=221675.43元。被告刘文飞辩称其申请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因该费用属于被告刘文飞承担举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泽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刘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泽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675.43元(已扣除被告刘文飞垫付的28543.01元);三、驳回原告范泽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已减半),由原告范泽周负担942元,被告刘成江负担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