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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黑民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赵凤义、李淑云、杜画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凤义,李淑云,杜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1364号原告XX,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被告赵凤义,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被告李淑云,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被告杜画峰,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建平县黑水镇。原告XX诉被告赵凤义、李淑云、杜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李淑云、杜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赵凤义和李淑云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赵凤义、李淑云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由被告杜画峰担保,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7日偿还,有借条1枚为证。此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曾多次向借款人赵凤义、李淑云催要此款,借款人一再推托,担保人杜画峰也没有承担保证给付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凤义、李淑云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贷款利率标准的三倍给付欠款利息,利息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杜画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淑云辩称:我于2013年12月10日还款5,000元,2013年12月11日还款5,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还款5,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还款5,000元,2014年3月27日给借款的中间人潘辉打款3,000元,另外我于2014年3、4月份给潘辉打款5,000元,以赵凤义透支卡的方式还款5,000元。我已偿还33,000元,我还欠原告17,000元。我与赵凤义是夫妻关系。被告杜画峰辩称:我认可被告李淑云答辩意见的还款金额,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或者半年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民间借贷应该按照存款利率来算,不应按贷款利率来算。我确实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凤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赵凤义、李淑云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杜画峰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赵凤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李淑云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淑云、杜画峰的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互相进行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赵凤义、李淑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杜画峰是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事实。存款业务回单3枚、存款业务凭条1枚、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李淑云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赵凤义、李淑云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合计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审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淑云用其陈述及1枚存款业务回单想要证明其于2014年3月27日另外偿还原告3,000元。原告XX对被告李淑云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该枚业务回单交易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账号为62102605001108×××××,户名为潘辉,交易金额为3,000元。该枚存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被告李淑云于2014年3月27日向户名为潘辉的账号打入3,0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淑云向原告XX还款3,000元。对于被告李淑云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淑云用其陈述想要证明通过潘辉另外偿还原告XX13,000元。原告XX对被告李淑云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被告李淑云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凤义、李淑云与原告XX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凤义、李淑云应将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偿还原告。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原、被告确定的借款期限不足6个月,则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最短贷款期限6个月的基准利率进行确定,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2013年10月份6个月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息5.6%、月息为4.67‰。2013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月息基准利率的4倍为18.68‰,原、被告确定的月息2%的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贷款利率标准的三倍给付欠款利息,利息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013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2年贷款利率为年息6.15%,月息为5.12‰,三倍为15.36‰。原告主张的利率没有超过原、被告的约定,且不违反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凤义、李淑云应按实际拖欠借款本金的数额给付利息,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杜画峰对被告赵凤义、李淑云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义、李淑云共同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赵凤义、李淑云按月息15.36‰的标准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11月11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凤义、李淑云按月息15.36‰的标准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12月10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凤义、李淑云按月息15.36‰的标准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凤义、李淑云按月息15.36‰的标准给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3月27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凤义、李淑云按月息15.36‰的标准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杜画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XX负担420元,由被告赵凤义、李淑云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