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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兆发与孙连君、被告上海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刘兆发,男,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梅州新村***号***室。法定代理人杨定妹,系原告妻子,195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1988号。法定代表人柳志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兆发与孙连君、被告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孙连君系第一被告公司员工且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19分许,第一被告员工孙连君驾驶牌号为沪A339**小客车行驶至本区卫清东路与亭卫南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员工孙连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1,8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7,000元等合计254,946.5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及伙食费应当扣除,对外购用药不予认可。对原告户籍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物损认可已定损金额55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628.3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员工孙连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为22,126.50元,原告主张21,826.5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另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8,628.30元,以上合计80,454.80元,扣除其中的膳食费402.50元后为80,052.30元。第二被告对其中的外购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外购用药,本案中原告为脑部神经受伤,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神经外科已经出具购药证明,原告所购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与脑苷肌肽注射液均为治疗所必须,第二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25.5天,共计51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60天为2,400元。4、护理费4,640元,未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务协议、工资证明、单位档案机读材料、银行流水单,主张每月工资损失为3,400元。第一、第二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第一、第二被告的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尚未年满60周岁,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8,0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为152,672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第二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修理费,第二被告已定损,定损金额为5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9项合计259,204.3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5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138,654.30元在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鉴定费3,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6,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因事发后已经支付原告58,628.3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52,628.3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262,204.30元,扣除52,628.30元后还应赔付原告209,576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发损失209,576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52,62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2元,由原告负担341元,第一被告负担2,22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