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以夫妻关系同居,××××年××月××日生儿子张某乙。因儿子抚养权问题双方几经诉讼,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确定儿子由被告李某抚养。但判决生效后,儿子常向其要钱,并表示愿意由父亲回抚养。而且被告李某不遵守法纪,并与他人同居,对儿子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故请求判决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由被告李某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张某甲放弃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被告李某辩称:法院判决生效后,儿子一直都是其在抚养。原告张某甲提交儿子所写的“我想跟爸爸”等文字,是在张某甲逼迫下所为,而且儿子年已13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故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非法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子张某乙,现就读于仙居县城关一小五年级。2010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诉请儿子张某乙其抚养,由原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共同房屋。2010年11月17日,本院以(2010)台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儿子由原告张某甲教育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李某按每月200元支付抚养费。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又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3年11月12日,本院以(2013)台仙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被告李某教育抚养至成年,由原告张某甲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2015年6月12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审理中,张某乙向法庭表示其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并称字条上写的文字系受父亲逼迫所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2010)台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字条》3张,《询问张某乙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院(2013)台仙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为被告李某教育抚养至成年,现原告张某甲再次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未能提供被告李某有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法定情形的证据,且儿子张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向法庭表达了跟随母亲一起生活的意愿,故原告张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每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