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立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立强,孙祥太,孙长光,孙光妹,孙长俊,孙长国,孙莲花,孙长斌,孙秀容,孙长城,孙信标,林木香,孙长成,吴建国,郑家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82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立强,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大专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连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祥太,男,192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系本案被害人及另一被害人谢某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长光,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系本案被害人谢某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光妹,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系本案被害人谢某长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长俊,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系本案被害人谢某次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长国,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系本案被害人谢某三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莲花,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系本案被害人谢某次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长斌,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系本案被害人孙某甲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秀容,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系本案被害人孙某甲次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长城,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系本案被害人孙某甲四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信标,男,194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木香,女,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林海燕,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林菲,连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长成,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系本案被害人孙某甲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国,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家华,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筱埕镇定海村护城东路41-1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号*号大厅。代表人陈志良,经理。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叶立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祥太、孙长光、孙光妹、孙长俊、孙长国、孙莲花、孙信标、林木香、孙长斌、孙秀容、孙长城、孙长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原审被告人叶立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叶立强驾驶闽A×××××轻型厢式货车沿201省道由连江筱埕定海村往连江县城关方向行驶,途经连江县浦口镇柘尾村附近路段时,追尾撞碰前方孙信标驾驶后载孙某甲、谢某、孙祥太、林木香的三轮车。事故发生后,叶立强驾车逃逸,经群众分别于当晚22时47分和23时05分向110、120报警后,孙某甲、谢某经送往连江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祥太、孙信标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经连江县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叶立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5日,叶立强向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另查明,闽A×××××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吴建国,但实际上由吴建国、叶立强、郑家华三人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股份,由被告人叶立强驾驶该车。此外,还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孙某甲(1932年10月1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害人谢某(1938年6月15日出生)、孙祥太、孙信标、林木香为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长斌、孙长成、孙秀容、孙某乙被害人孙某甲的子女,案发时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祥太系被害人谢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长光、孙光妹、孙长俊、孙长国、孙莲花系被害人谢某的子女,案发时均已成年。因同一起事故,本案统一按较高标准即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即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祥太因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26312.42元;2、护理费每天按130元标准计算,共计32天为4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共计32天为960元;4、营养费按医药费10%比例确定为1263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44562.4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祥太、孙长光、孙光妹、孙长俊、孙长国、孙莲花因被害人谢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每年30816.4元,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共计为154082元人民币;2、丧葬费按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664(49328元∕年÷2)元人民币;3、误工费按每人3天每天135(49328元∕年÷365)元计算,共计6人为243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81676元人民币。此外,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连江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发后收到事故预付款人民币4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信标因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2947.96元;2、护理费每天按130元标准计算,共计33天为42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共计33天为990元;4、营养费按医药费10%比例确定为1295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0022.96元。(四)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木香因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917.96元;2、营养费酌定100元;3、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1117.96元。(五)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长斌、孙长成、孙秀容、孙长城因被害人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每年30816.4元,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为154082元人民币;2、丧葬费按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664(49328元∕年÷2)元人民币;3、误工费按每人3天每天135(49328元∕年÷365)元计算,共计4人为162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80866元人民币。此外,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连江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发后收到事故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孙信标、林木香、吴建国、孙长城、孙长光、郑家华、李某、叶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120”电话记录单、连江县医院出具的抢救经过、病历材料、机动车驾驶证、闽A×××××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卡口肇事车辆照片、路线图、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收条、原审被告人叶立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复印件、相关医疗费用收据、病历材料、死亡户口注销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叶立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立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立强因其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祥太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4562.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祥太、孙长光、孙光妹、孙长俊、孙长国、孙莲花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16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信标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22.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木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17.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长斌、孙长成、孙秀容、孙长城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0866元。肇事车辆有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叶立强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国、郑家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祥太、孙长光、孙光妹、孙长俊、孙长国、孙莲花人民币55000元,赔偿孙长斌、孙长成、孙秀容、孙长城人民币55000元;交强险中医药费限额人民币10000元,其中赔偿孙祥太9008元、孙信标926元、林木香66元。扣除交强险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立强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祥太经济损失人民币135554.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祥太、孙长光、孙光妹、孙长俊、孙长国、孙莲花经济损失人民币126676元(含已预付人民币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信标经济损失人民币19096.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木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长斌、孙长成、孙秀容、孙长城经济损失人民币125866元(含已预付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国、郑家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祥太、孙长光、孙光妹、孙长俊、孙长国、孙莲花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长斌、孙长成、孙秀容、孙长城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祥太经济损失人民币90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信标经济损失人民币9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木香经济损失人民币6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立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祥太经济损失人民币135554.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祥太、孙长光、孙光妹、孙长俊、孙长国、孙莲花经济损失人民币126676元(含已预付人民币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信标经济损失人民币19096.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木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长斌、孙长成、孙秀容、孙长城经济损失人民币125866元(含已预付人民币20000元),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国、郑家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叶立强提出上诉理由:本案中林木香具有过错,也应负事故的部分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且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叶立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叶立强的犯罪行为给本案各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应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上诉人叶立强提出本案中林木香具有过错,也应负事故的部分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依据证明林木香于本案存在过错,原判综合上诉人叶立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舒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怡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