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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张荣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张荣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03号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孙自卓,系孙永财二子,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肥西县。公民身份340122198111183312。委托代理人:王道广,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荣胜,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肥西县。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张荣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孙自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广和王磊,被告张荣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一家为肥西县××山村××村民组成员,在紫蓬镇××山村××村民组××7.76亩承包土地(户主孙永财已去世)。2002年原告一家因故到浙江打工,被告张荣胜未经允许擅自将原告的部分承包土地约2亩占用。后原告一家从浙江返回,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立即返还原告位于肥西县××社区××村土地承包土地2亩(具体位置见附图);二、赔偿原告损失31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胜辩称:1、我做的田地是生产队分的,并非强占原告的土地;2、原告与被告主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为孙永财,不应为孙永财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关联性,所谓的合同根本看不清内容。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户口本两份,肥西县土地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一份,证明户籍登记的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家庭在紫蓬镇××山村××村民组承包土地7.76亩,及原告家庭成员享有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代表孙自卓多次要求本案被告返还土地,经紫蓬镇燎原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3、图表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土地的实际位置;4、安徽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及补偿标准,证明原告主张土地损失赔偿标准;5、证人王某、张某庭审中证言,证明原告孙永财户田地抛荒,我们生产队没有将田地分给张荣胜,谁想做谁做,张荣胜就做了这个田。张荣胜做的窑厂大地(音)的一块地是原告户的,其余土地不清楚。被告张荣胜针对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2002年税收两表,证明我做的田依法交税是合法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荣胜对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户口本、合同无异议,但合同反映不出是我占有原告土地;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调解未发生过;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随便画的,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我与原告没有纠纷,更谈不上补偿。证据5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被告张荣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不具关联性,该表上税费缴纳的依据是户主及人口,与实际承包地无关联。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证据4仅是统计数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定与否,不对判决构成影响,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肥西县××山村××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孙永财现已去世,在紫蓬镇××山村××村民组××7.76亩承包土地,承包时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有孙永财、邓登荣、孙自武、孙自卓、孙自红五人。五人的身份情况具体为:孙永财(男,1945年5月7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于2003年7月31日病故)、邓登荣(女,1953年5月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孙自武(男,1973年9月9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孙自卓(男,1981年11月1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孙自红(女,1988年8月19日,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张荣胜现耕种的窑厂大地(音)的一块地是原告户的,对此证人王某、张某为村民组正、副队长均证实,且证实上述原孙永财户的田地抛荒,生产队没有将田地分给张荣胜,谁想做谁做。但被告张荣胜主张其现耕种的窑厂大地(音)的一块地是其从生产队接手的。本院认为: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主张被告张荣胜应返还该户承包耕种的位于肥西县××山村××村民组窑厂大地(音)的一块地,有证人证言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荣胜虽主张其耕种的窑厂大地(音)的一块地是其从生产队接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荣胜赔偿原告损失31200元及其他田地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且证人正、副队长王某、张某均证实张荣胜上述占有耕种的田地属原告抛荒,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位于肥西县紫蓬镇红山村红山村民组窑厂大地(音)的一块地。二、驳回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孙永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265元,由被告张荣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