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军荣、杨明举、杨文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荣,杨明举,杨文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军荣(又名杨军长),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明举(又名杨成忠),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文全,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荣、杨明举、杨文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荣、杨明举、杨文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军荣、杨明举、杨文全与他人在纳雍县董地乡、龙场镇等地有分有合地盗窃农村耕牛。被告人杨军荣盗窃金额为165000元,被告人杨明举盗窃金额为130600元,被告人杨文全盗窃金额为49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军荣、杨明举、杨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军荣、杨明举、杨文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军荣、杨明举、杨文全与杨成富、杨三发、杨绍才、李发举(在逃)等人相互邀约在水城县董地乡,纳雍县董地乡、龙场镇、鬃岭镇等地,以农村耕牛为盗窃对象,有分有合地实施盗窃10起。其中,被告人杨军荣参与盗窃7起,盗窃金额165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明举参与盗窃4起,盗窃金额130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文全参与盗窃2起,盗窃金额49000元,数额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农历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明举伙同杨某海(在逃)、祝某军(另案处理)窜至水城县董地乡明星村沙厂组,盗走失主顾某达家一头黄牛、失主张某亮家三头黄牛。被告人杨明举等人将牛赶至公路上时,被失主顾某达、张某亮等人追赶,杨明举等人将牛丢弃后逃跑,被盗的四头黄牛被失主找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顾某达家被盗的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张某亮家被盗的三头黄牛价值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明举供述,证实我和杨某海、祝某军相约到水城县立火干(地名)盗牛。我们将相隔不远的两户人家的四头牛(其中一头是一户人家的,三头是另一户人家的)从圈里牵出来,走了约一个小时被失主追上,我们跑了,牛被失主追回。2.失主顾某达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2月的一天晚上,我家被盗一头公的黄牛,当晚周某英家的牛也被盗。后经村支书顾某电话通知,我们追回被盗黄牛,因没有损失未报案。3.失主周某英(张某亮之妻)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2月的一天晚上,我家被盗三头黄牛,其中一头黄牯子公牛,两头母牛。支部书记顾某听见有人追牛喊我们,我们追到公路上找到四头牛,其中三头是我家的,另一头是顾某达家的。4.证人赵某祥、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2月的一天晚上,张某亮家被盗三头黄牛,其中两头母牛,一头公牛,顾某达家被盗一头黄牛。后经村支书顾某通知,我们参与将被盗的四头牛追回。5.证人顾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2月的一天凌晨,张某亮家被盗三头耕牛,顾某达家被盗一头耕牛。后我组织村民将被盗的四头牛追回。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明举分别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水城县董地乡明星村砂厂组顾某达家和张某亮家圈舍内。7.评价笔录及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顾某达家被盗的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周某英家被盗的三头黄牛价值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杨明举对该评价结果无异议。(二)2014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七)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军荣、杨文全窜至纳雍县新房乡得勒科村五组,杨军荣放哨,杨文全将失主彭某吉家圈舍内的一头黄牛盗走。后被彭某吉家人发现并沿路追赶,被告人杨军荣、杨文全将牛丢弃后逃跑,被盗黄牛被彭某吉找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彭某吉家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军荣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我和杨文全在纳雍县新房乡得勒科村偷过一头黄母牛,我放哨,杨文全偷牛。我们刚把牛拉出牛圈几百米就被失主家发现,我和杨文全跑了,牛被失主家找回。2.被告人杨文全供述,证实当日凌晨4时许,杨军荣放哨,我在一户人家牛圈里偷得一头黄母牛。我们将牛牵到乡村公路上时,被失主家发现,我们把牛放了。3.失主彭某吉陈述,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晚,我家被盗过一头黄母牛,因发现及时,后在离家约500米的地方找回。4.证人彭某开、彭某、彭某举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初七晚,彭某吉家被偷一头黄母牛,我们帮忙寻找,后在离彭某吉家四五百米处找回被盗母牛。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军荣、杨文全分别指认案发现场位于纳雍县新房乡得勒科村五组彭某吉家圈舍内。6.评价笔录,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彭某吉家被盗黄母牛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军荣、杨文全对该评价结果无异议。(三)2014年3月2日(农历2月初二)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明举伙同杨成富、杨三发窜至纳雍县龙场镇大营村一组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明举将失主马某伍家圈舍内的一头黄牛盗出后牵到路口边,被失主家人发现并追赶,杨明举等人将牛丢弃后逃跑,被盗黄牛被失主家人找回。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明举等人窜入龙场镇小营村一组,将失主杨某书家圈舍内的一头黄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马某伍家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9800元,杨某书家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明举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成富(又名杨成俊)、杨三发(又名杨洪忠)相约到纳雍县龙场镇大营村一组盗牛。杨成富和杨三发放哨,我从一户人家的牛圈里牵出一头大草白牯子牛,我刚把牛牵出路口边,被失主家发现,我们就弃牛逃跑了。我们跑到公路边,杨成富和杨三发放哨,我又从另一户人家的牛圈里偷得一头大黄母牛,我们将牛牵到青林乡大土街上卖给一不认识的男人,卖得8000元钱,我和杨成富、杨三发平分。2.失主马某诚(马某伍之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日凌晨3时许,听到有牛走路的脚步声,我突然醒来,我开门后用手电筒照,见小偷已将我家牛圈里的一头黄牛牵到路口边,我跑上去拉住牛,小偷跑了。3.失主杨某书陈述,证实2014年农历2月初二凌晨4时许,我家牛圈里的一头黄母牛被盗,经组织人查找,至今未找到。4.证人杨某、陶某友、王某春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凌晨,马某伍家被盗一头黄牯子牛,因发现及时,后在马某伍家路口边找回。5.证人杨发某、杨友甲、杨友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凌晨,杨某书家被盗一头黄母牛。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明举分别指认案发现场位于纳雍县龙场镇大营村一组马某伍家及龙场镇小营村一组杨某书家圈舍内。7.评价笔录,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马某伍家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9800元,杨某书家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明举对该评价结果无异议。(四)2014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杨军荣伙同李发举窜至纳雍县猪场乡水箐村青杠组,将失主康某华家圈舍内的一头黄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康某华家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7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军荣供述,证实2014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发举(又名李老四)在纳雍县猪场乡三家寨偷得一头黄母牛,卖给张某顺,卖得8000元,各分得4000元。2.失主康某华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我家被盗一头黄母牛和一头小牛儿,我请人寻找到新房乡天心桥处找到小牛儿,母牛未找到。3.证人马某明、康某举、杨某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康某华家被盗一头黄母牛,我们帮忙寻找,牛未找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军荣指认案发现场位于纳雍县猪场乡水箐村青杠组康某华家圈舍内。5.评价笔录,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康某华家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7500元。被告人杨军荣对该评价结果无异议。(五)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军荣伙同杨三发窜至纳雍县昆寨乡宋家沟村中寨组,将失主王某伍家圈舍内的一仔母黄牛盗走。后被失主发现并追赶,小牛儿被找回,黄牛被杨军荣等人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王某伍家被盗仔母黄牛价值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军荣供述,证实2014年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杨三发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到纳雍县昆寨乡偷牛。我们在离昆寨街上两公里的一个村寨盗得一户人家的一头黄母牛。我们将牛拉到水城县青林乡田坝卖给张某顺,卖得5000元,各分得2500元。2.失主王某伍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我听见我家牛儿在门口的公路上叫,我从二楼窗户往外看,见一辆面包车停在我家厕所旁,有三根电筒亮,我出去看牛圈,发现一仔母黄牛被盗,我喊人开车追到三家寨只找到小牛儿,没找到母牛。3.证人李某顺、张某军、李某会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晚,王某伍家被盗一仔母黄牛,我们参与寻找,只找到小牛儿未找到母牛。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军荣指认案发现场位于纳雍县昆寨乡宋家沟村中寨组王某伍家圈舍内。5.评价笔录,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王某伍家被盗仔母黄牛价值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杨军荣对该评价结果无异议。(六)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明举伙同杨成富、杨三发窜至纳雍县董地乡街上村大田边组,将失主张某国家一仔母黄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张某国家被盗仔母黄牛价值人民币17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明举供述,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成富、杨三发相约到纳雍县董地乡街上村田边组偷牛。杨成富和杨三发放哨,我将一户人家圈里的一仔母黄牛牵出来,我们将牛拉回家后,卖给一不认识的男人,卖得12000元,我们三人各分得4000元。2.失主王某飞(张某国之妻)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我家被盗一仔母黄牛,经邻居帮助寻找未果。3.证人李某、郭某、王某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张某国家被盗一仔母黄牛,村里的人参与寻找未找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明举指认案发现场位于纳雍县董地乡街上村大田边组张某国家圈舍内。5.评价笔录,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张某国家被盗仔母黄牛价值人民币17800元。被告人杨明举对该评价结果无异议。(七)2014年9月10日(农历8月17日)晚,被告人杨军荣伙同李发举、杨绍才窜至纳雍县新房乡得勒科村七组,将失主何某光家一仔母黑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何某光家被盗仔母黑牛价值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军荣供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我和李发举、杨绍才在纳雍县新房乡的一个寨子里偷得一户人家的两头黑牛。后李发举将牛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卖得6000元,我分得2000元。2.失主何某光陈述,证实2014年农历8月17日晚,我家被盗一仔母黑牛,后经多方寻找未果。我家的牛是贷款买的,现无力偿还贷款,连利息也付不了。3.证人何某、陈某亮、段某奎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一天晚上,何某光家被盗一仔母黑牛,当晚我们参与寻找过。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军荣指认案发现场位于纳雍县新房乡得勒科村七组何某光家圈舍内。5.评价笔录,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何某光家被盗仔母黑牛价值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杨军荣对该评价结果无异议。(八)2014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军荣、杨文全窜至纳雍县鬃岭镇海雍村箐脚组,将失主王某文家的一仔母黄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王某文家被盗仔母黄牛价值人民币29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军荣供述,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杨文全在纳雍县鬃岭镇海雍村的一户人家盗得一仔母黄牛,牛卖给张某顺,卖得4000元,我和杨文全各分得2000元。2.被告人杨文全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我和杨军荣去纳雍县鬃岭镇海雍村的一个苗寨祭祀。结束后我们在海雍村高速公路旁的寨子里四处窜,发现左家寨煤矿前的河沟边有一户人家圈里有牛,杨军荣提议将牛偷了。凌晨1时许,我在河边放哨,杨军荣将这户人家的一仔母黄牛牵出来。我们将牛拉回老家卖给一不认识的老头,卖得6800多元,我和杨军荣平分。3.失主王某文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凌晨,我家被盗一仔母黄牛。4.证人陈某才、安某举、陈某松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凌晨,王某文家被盗一仔母黄牛。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军荣、杨文全分别指认案发现场位于纳雍县鬃岭镇海雍村箐脚组王某文家圈舍内。6.评价笔录,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王某文家被盗仔母黄牛价值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杨军荣、杨文全对该评价结果无异议。(九)2014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军荣、杨明举伙同杨成富窜至纳雍县鬃岭镇海雍村箐脚组,将失主安某军、安某云家寄养在同村村民王某家圈舍里的三头母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安某军家被盗的三头母牛价值人民币37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杨军荣身上查获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退赔失主安某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军荣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明举、杨成富在纳雍县鬃岭镇海雍村高速公路旁的寨子里盗得一户人家三头母牛,其中一头黑牛,两头黄牛。后杨明举和杨成富将牛拉去卖得5000多元,我们三人各分得1000多元。2.被告人杨明举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军荣、杨成富在纳雍县鬃岭镇海雍村盗得三头母牛,其中一头黑牛,两头黄牛。杨成富和杨军荣将牛出卖后,我分得4000元。3.失主安某军、安某云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我家寄养在王某家牛圈里的三头母牛被盗,其中一头黄色,一头黑色,一头乌色。4.证人陈某才、安某举、陈某松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凌晨,安某云家被盗三头母牛,其中一头黄牛,一头黑牛,一头乌牛。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军荣、杨明举分别指认案发现场位于纳雍县鬃岭镇海雍村箐脚组王某家圈舍内。6.评价笔录,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安某云家被盗的三头母牛价值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杨军荣、杨明举对该评价结果无异议。7.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实纳雍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军荣身上查获现金5000元及杂牌手机二部并依法予以扣押;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退赔失主安某军。(十)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杨军荣伙同杨绍才窜至水城县青林乡木嘎村三组,将失主陈某文家一头黑母牛盗走。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陈某文家被盗黑母牛价值人民币16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军荣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绍才在水城县青林乡木嘎村偷得一头黑母牛。我联系张某顺把牛卖给他,张某顺不要,我和杨绍才将牛藏在我家地里,第二天牛丢失。2.失主陈某文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晚,我家被盗一头怀孕的黑母牛。3.证人杨某义、安某友、陈某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晚,陈某文家被盗一头怀孕的黑母牛。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军荣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水城县青林乡木嘎村三组陈某文家圈舍内。5.评价笔录,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陈某文家被盗黑母牛价值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杨军荣对该评价结果无异议。6.(2013)黔赫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杨军荣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军荣、杨明举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8.归案情况说明及火车票,证实2015年4月4日,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六盘水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六盘水火车站进站口执勤时,将被告人杨文全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纳雍县公安局已将本案涉案人员杨成富、杨三发、杨绍才、李发举列为网上追逃对象。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军荣、杨明举、杨文全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荣、杨明举、杨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流窜盗窃农村耕牛,数额均为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杨军荣参与盗窃7起,盗窃金额165000元;被告人杨明举参与盗窃4起,盗窃金额130600元;被告人杨文全参与盗窃2起,盗窃金额49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军荣、杨明举、杨文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军荣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明举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及第三起中的失主马某伍已找回被盗耕牛,被告人杨军荣、杨文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的失主已找回被盗耕牛,未给失主造成较大损失;庭审中,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军荣、杨明举、杨文全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军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杨明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杨文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军荣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被告人杨明举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杨文全的刑期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嘉人民陪审员 陈继莎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雪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