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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XX俊与曹素萍、张福彩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XX俊,男,71岁。委托代理人单炳钊,男,59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素萍,女,62岁。被告张福彩,男,61岁。原告XX俊诉被告曹素萍、张福彩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炳钊、被告曹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俊诉称:原告与被告曹素萍系嫡亲兄妹,又是一户不隔的紧邻,每当收获季节与卖粮食,逢年过节,本有长期通行的小路,因被告的阻挠,原告及亲朋好友的车子根本无法进出。2013年12月9日,村委会决定路面扩宽到2米,时至今日未扩成功,被告身为村干部,却设路障严重威胁到原告及其他三十余口人的生产生活及生命安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多次请镇干部及亲友做工作,但被告一直拒绝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路障,恢复原状,让原告及其他30余口村民有路进出家门(留出由西向东2米宽路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10日,滨海县滨海港镇陈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门前,村里统一为2米宽路面;2、2015年5月23日,滨海县滨海港镇陈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门前由西向东至电线杆41.7米长为2米宽路面;3、2013年12月7日,土地丈量小组成员王井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门前统一为2米宽道路;4、2013年12月7,土地丈量小组成员侯修桐、XX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门前东西路均为2米宽;5、2014年10月3日,丈量小组及群众代表侯修桐、钱清怀、吴正祥、于正育、吴正井、于正洪、XX金、XX玉、周得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门前东西路统一为2米宽;6、两被告门前埋了四根水泥桩照片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在东西路上已设置障碍,影响原告的出行。被告曹素萍辩称:原告所述不正确,原告讲2米宽路面,实际为1.5米宽,是由组里统一丈量的。不存在30余口人经过涉案路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素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6月,土地丈量小组成员王井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路统一为1.5米宽,后被告家门前由西向东41.7米多留了0.5米给被告家农忙时进出机械用的,另陈港村民委员会在此证明上加盖了公章,附言情况属实;2、刘必洪、杨长高两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村里调解过的,被告家门前由西向东41.7米路,被告同意留2米宽,但原告未同意,将钉好的木桩拔掉了;3、侯修桐、吴兆银、XX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门前由西向东41.7米为2米宽路面;4、陈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门前由西向东41.7米多留了0.5米给被告家农忙时进出机械用的。被告张福彩未作答辩。被告曹素萍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1我不知道;2、对证据2原告没说全面,第一节被告家门前由西向东41.7米长为2米宽路面,第二节17.5米长为1.5米宽路面;3、证据3按照王井生出具的证明来算,土地面积为2.37亩与被告家里的实际面积2.73亩不符;4、证据4是周得军书写的,不是侯修桐、XX江书写的,王井生写成了王勤生;5、证据5内容不实,丈量时不存在1.1米算1米;6、对证据6,水泥桩是我埋的不错,路是1.5米宽,我按1.5米宽来埋桩的。原告对被告曹素萍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陈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矛盾,再次说明由西向东41.7米长统一为2米宽路面;2、对证据2刘必洪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无异议,说明两被告门前统一留2米宽路,当时原告不同意,因为2米宽路面不好浇,原告当时要求放2.5米,所以原告当时拔桩这一事实成立。3、对证据2杨长高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再次证明两被告门前由西向东41.7米为2米宽路面;4、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XX俊与被告曹素萍系嫡亲兄妹,又是紧密邻居。1998年,两被告所在滨海港镇(原振东乡)陈港村委会在二轮承包丈量土地时,被告门前由西向东至电线杆41.7米长(第一段路)为2米宽路面,从41.7米由西向东顺延17.5米长(第二段路)为1.5米宽路面。2009年,原告在距离被告门前由西向东约60米远的地方新建了房屋,因道路进出原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经镇、村干部及亲友多次做工作,均因双方有分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在其门前由西向东至电线杆41.7米长路面两端分别埋了路桩,使路面进出只有1.5米宽。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滨海县滨海港镇陈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陈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俊与被告曹素萍系嫡亲兄妹,既是近亲又是近邻,两家应当和谐相处。因道路进出原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期间经镇、村干部及亲友多次做工作,均因双方有分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证明被告门前由西向东第一段41.7米长为2米宽路面,第二段17.5米长为1.5米宽路面。被告在第一段路面两端分别埋了路桩,影响了原告家的进出,所埋路桩应当予以拆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路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门前由西向东均留出2米宽路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福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素萍、张福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埋在两被告门前由西向东41.7米长路面两端的路桩,该41.7米长路面留有2米宽度通行;二、驳回原告XX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贾广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叶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