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房县,大专文化。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普通摩托车从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新垵村农业银行门口行驶至翁角路新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4mg/d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少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张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