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行立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辉云与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立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辉云,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55********,汉族,无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道长青12队委**组,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王辉云因请求撤销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的长劳决字【2007】第572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辉云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在维权,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辉云所诉的劳动教养决定于2007年9月作出,同年12月经复议维持。故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王辉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所美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