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一中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正洋水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田琚。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琼兰。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琼海市长坡镇牛角村民委员会大昌村民小组。代表人黄德爱。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大民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雷大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琼海市长坡镇牛角村民委员会甲罗雷村民小组。负责人雷乃义。原审被告黄海。上诉人黄田琚、石琼兰、琼海市长坡镇牛角村民委员会大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昌村民小组)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雷大民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雷大民农户)是第三人琼海市长坡镇牛角村民委员会甲罗雷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甲罗雷村民小组)的农户,被告黄海、黄田琚、石琼兰是第三人大昌村民小组村民。自1983年开始,原告在位于甲罗雷村屯的面积约8亩的土地上种植橡胶等经济作物,黄田琚、石琼兰发现原告耕作后,以其户已于1981年向大昌村民小组承包该地并已犁地为由,拔掉了原告所种植的橡胶苗。经牛角村委会对双方进行口头调解,原告补偿给黄田琚、石琼兰犁地费用120元后,继续在该地上种植橡胶树。2012年7、8月份,原告对原来所种植的橡胶树进行更新,在将橡胶树砍伐后准备再次耕作该地时,黄田琚、石琼兰以当年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是该地由原告耕作20年后,再交回自己耕作为由,主张对方已多耕作了10年,阻止其在该地上继续耕作。原告先后派挖土机进场4次,黄田琚、石琼兰都进行了阻拦,致使该地无法耕作,闲置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影响原告在承包地11.62亩耕作土地内(东至黄海橡胶园,南至黄海橡胶园,西至雷乃洪橡胶园,北至雷衡桉树园)耕作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给原告直接经济损6778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黄海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黄海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该地块名称在甲罗雷村民小组被称为六墨行,在大昌村民小组被称为埇耳坡。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包含有地名为六墨行的土地。黄田琚户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包含有地名为埇耳坡的土地。原、被告所争议之地系同一处地块,该地四至为:东至黄海地,南至黄田谐地,西至雷乃洪地,北至雷衡地。2004年10月琼海市人民政府将该地确权给了第三人甲罗雷村民小组,颁发给甲罗雷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证》中包含了该地。在第一轮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甲罗雷村民小组均将该地发包给了原告进行耕作。经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信息与测绘中心对该地进行实地勘测,该地面积为7.25亩(4833.4平方米),海南平面坐标系中界址点坐标为:J1(X:137848.889,Y:218324.510);J2(X:137842.204,Y:218391.158);J3(X:137771.283,Y:218351.187)、J4(X:137806.196,Y:218278.972)。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雷大民农户提交的证据:1.琼海市集有(2004)第00150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土地使用证》;3.琼海市(县)农村承包权(长坡)第121101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测绘图。被告黄田琚、石琼兰提供的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琼海市(县)农村承包权(长坡)第121061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大昌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2.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表。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1.海农林函土[2014]219号关于核实雷大民林权证发证依据及范围测定的复函;2.林权登记申请表;3.宗地(小班)权属勘界登记表;4.《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5.现场测量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雷大民农户自1983年开始便在位于甲罗雷村屯的土地上耕作至今。2004年10月琼海市人民政府将该地确权给了第三人甲罗雷村民小组,并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甲罗雷村民小组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在第一轮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期,甲罗雷村民小组均将该地发包给了原告进行耕作,经勘测,该地的实际面积为7.25亩,故原告对位于甲罗雷村屯的7.25亩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黄田琚、石琼兰主张原告所耕作的土地在1981年第三人大昌村民小组已发包给其耕作,虽提供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作为证据,但2004年琼海市人民政府已将该地确权给了甲罗雷村民小组,大昌村民小组无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将甲罗雷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故被告黄田琚、石琼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目前其合法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83年双方协议的内容是该地由原告耕作20年后,再交回自己耕作的事实。原告依法享有对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对承包地使用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被告黄田琚、石琼兰阻拦、干涉原告合法经营承包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黄田琚、石琼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土地面积超出7.25亩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海阻拦其耕作土地,且黄海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黄海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77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海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田琚、石琼兰立即对原告雷大民农户承包经营的位于琼海市长坡镇牛角村民委员会甲罗雷村屯的7.25亩土地[海南平面坐标系中界址点坐标为:[J1(X:137848.889,Y:218324.510);J2(X:137842.204,Y:218391.158);J3(X:137771.283,Y:218351.187)、J4(X:137806.196,Y:218278.972)]停止侵害及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雷大民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大民农村承包经营户和被告黄田琚、石琼兰各负担50元;土地测绘费1600元,由被告黄田琚、石琼兰负担。上诉人黄田琚、石琼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争议地自古以来一直是大昌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1953年土改时政府就将该地分给大昌村民小组的村民。集体解散后,在1981年开始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地就开始由上诉人承包经营。在1998年开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中,争议地也由上诉人继续承包经营。因此,无论从历史沿革来讲,还是从实际经营管理来讲,争议地所有权都属于大昌村民小组集体。二、1983年被上诉人雷大民农户开始在争议地上耕作,是经上诉人同意转包该地的结果。1981年上诉人承包争议地,1983年雷大民农户侵占该地种植橡胶,后经村委会调解,上诉人同意将该地转包雷大民农户耕作20年。转包时间到后,雷大民农户却拒绝交还土地,因其作物一直没有清除,上诉人也没办法,直到雷大民农户砍树后,上诉人才阻止其再次耕作,收回土地。因此雷大民农户耕作该地,是源于上诉人的土地转包。三、雷大民农户对争议地从来没有合法承包过。雷大民农户举证的1985年的《土地使用证》明显有涂改,查证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存档,证实其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该地都没有承包的记录,从而可见雷大民农户对该地从来没有合法承包过。村委会档案恰恰证明其耕作该地是土地转包的结果。四、琼海市集有(2004)第00150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是确权错误的结果。2004年集体土地确权时,因时间紧任务重,对土地情况没有认真调查,加上该地上有雷大民农户的林木,所以该土地被错误确权给甲罗雷村民小组。五、原审法院无权否认上诉人持有的琼海市人民政府在1998年7月20日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在2005年8月31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个证至今仍然有效,与雷大民农户提供的琼海市集有(2004)第00150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一样都是至今仍有效的权属证书。一审法院在权属证书未被撤销时只有适用而无权否认其效力。如果认为几份权属证书记述的内容发生冲突,应该向其它有权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而非有进择地否认其中一份权属证书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大昌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黄田琚、石琼兰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前合法拥有争议地的使用权错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两个集体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司法行为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或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大民农户答辩称,争议地是甲罗雷村民小组在1973年与大昌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交换土地得来的,甲罗雷村民小组在1983年把争议地分给雷大民农户耕种,分田到户后用于种植橡胶。上诉人黄田琚、石琼兰诉称其在1983年将争议地转包给被上诉人使用,并经村委会调解转包期限20年不是事实。争议地是甲罗雷村民小组承包给被上诉人耕种的,从没有向大昌村民小组承包过土地。大昌村民小组上诉认为争议地是两个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是错误的,两个村集体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因为两个村民小组前任队长在1973年已经协商交换了土地,交换时是农作物和土地一并协商交换了,两个村民小组已经确认过,不存在争议,不应该中止本案审理。被上诉人甲罗雷村民小组答辩称,争议地是甲罗雷村民小组的土地,被上诉人雷大民农户的相关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大昌村民小组将争议地承包给其村民个人与甲罗雷村民小组的承包没有关系,甲罗雷村民小组已经耕种争议地几十年了,不存在争议。争议地是甲罗雷村民小组与大昌村民小组交换得来的。如果大昌村民小组要争这块地,甲罗雷村民小组交换给大昌村民小组的土地就不给了。甲罗雷村民小组不同意中止本案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海答辩称,争议地在原审被告黄海还是孩子的时候就由黄海的父母即上诉人黄田琚、石琼兰耕种了,该地是黄海的父母向大昌村民小组承包的,属于他们使用的土地。雷大民农户将黄海作为被告起诉不对,争议地不是黄海在使用,黄海也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共同权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雷大民农户向本院提供《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其在1998年7月20日与被上诉人甲罗雷村民小组承包争议地用于种植橡胶树。上诉人黄田琚、石琼兰、上诉人大昌村民小组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村委会、长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保存的两份档案不一样,面积也不一样,空白的地方有涂改添加。被上诉人甲罗雷村民小组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审被告黄海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记载的土地面积是虚假的,甲罗雷村民小组每人承包面积最多5亩,但雷大民承包却有8、9亩地。经审查,该承包耕地合同书上有琼海市长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的盖章,有发包方代表的签名,该合同书背面的承包耕地登记表载明有地名六墨行,面积8亩,作物橡胶。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雷大民农户在1998年7月20日与甲罗雷村民小组签订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争议地六墨行的事实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大昌村民小组于2015年10月14日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和本院(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17号受理通知书,因本案的审理无须以上诉人大昌村民小组诉与琼海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登记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本院决定不予准许上诉人大昌村民小组中止诉讼的申请。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雷大民农户在1998年7月20日与甲罗雷村民小组签订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争议地六墨行。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雷大民农户二审提供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田琚、石琼兰与被上诉人雷大民农户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位于琼海市长坡镇牛角村民委员会甲罗雷村屯的7.25亩土地[界址点坐标为:J1(X:137848.889,Y:218324.510);J2(X:137842.204,Y:218391.158);J3(X:137771.283,Y:218351.187);J4(X:137806.196,Y:218278.972)],琼海市人民政府在2004年10月颁发的琼海市集有(2004)第00150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了被上诉人甲罗雷村民小组拥有上述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甲罗雷村民小组持有琼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琼海市集有(2004)第00150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是该证项下记载土地的权利人,合法享有黄田琚、石琼兰与雷大民农户争议的7.25亩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和第十三条第(一)项:“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规定,甲罗雷村民小组依法享有发包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其有权将琼海市人民政府已经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争议地发包给本村的雷大民农户,雷大民农户作为甲罗雷村民小组的农户,依法享有承包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其以家庭承包方式与甲罗雷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本集体所有争议地,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大昌村民小组对争议的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将甲罗雷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黄田琚、石琼兰承包经营,虽然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但黄田琚、石琼兰依法不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黄田琚、石琼兰阻止被上诉人雷大民农户使用争议地,侵害了被上诉人雷大民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上诉人黄田琚、石琼兰对被上诉人雷大民农户经营的争议地停止侵害及排除妨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田琚、石琼兰主张争议地是其转包给被上诉人雷大民农户使用、其持有争议地的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黄田琚、石琼兰与雷大民农户争议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争议地所有权已经琼海市人民政府颁证确认归甲罗雷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大昌村民小组上诉主张本案涉及两个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并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田琚、石琼兰、上诉人大昌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黄田琚、石琼兰负担100元,上诉人琼海市长坡镇牛角村民委员会大昌村民小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蓝海燕审 判 员 林 彬审 判 员 彭志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超慧书 记 员 涂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蓝海燕撰稿:蓝海燕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6日印制(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