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曹淑英与么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英,么云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曹淑英。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云亮。原告曹淑英诉被告么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星、人民陪审员贾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云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淑英诉称,2014年1月13日8时许,么云亮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岩路鹤祥园西门处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文驮带曹淑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淑英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未认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171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痕迹检查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么云亮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8时30分许,在华岩路鹤祥园西门,么云亮驾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从南往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文驮带曹淑英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保护现场。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侧第3-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退行性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部分肺实变。本案中原告曹淑英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229.12元(32045元/年÷365×14天)、痕检费600元,合计15280.12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事故证明、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事故双方均未保护现场,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交通事故认定,故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酌定张文、么云亮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淑英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么云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么云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淑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40.06元(即15280.12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淑英负担150元,被告么云亮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审 判 员  王明星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