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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段文书与姬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书,姬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段文书,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姬敏,女,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静坡,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诗炳,男,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原告段文书与被告姬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段文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姬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诗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文书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段文书在安阳市××路中医院门口与被告姬敏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段文书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2015年4月14日,段文书入住安阳市中医院治疗,花费二次手术费用。现段文书诉至法院,要求姬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段文书后续的医疗费10996.63元、误工费287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784元等,共计18160.63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担责。被告姬敏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段文书的合理费用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段文书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七叶神安分散片、复方银花感冒颗粒的费用,姬敏认为上述两种药物系治疗冠心病与感冒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段文书要求的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段文书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4时55分许,被告姬敏驾驶豫E×××××号轿车在安阳市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中医院门口时,与原告段文书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段文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段文书入住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皮裂伤、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1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姬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文书无责任”。段文书系农业家庭户口,现住北关区××清流村××街××号院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5月30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认定姬敏对段文书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赔偿段文书医疗费项下费用共计2820元,并已支付姬敏垫付的医疗费项下费用共计71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2015年4月14日,段文书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进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期间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9050.63元,门诊花费1249.4元,合计10300.03元,其中2015年5月9日因段文书感冒服用复方银花感冒颗粒花费1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文书提供的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段文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姬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文书无责任。姬敏对段文书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段文书要求姬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现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段文书的合理损失有:因段文书治疗感冒与交通事故无关,扣除段文书治疗感冒的费用12.2元,根据段文书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其医药费为102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算27天,为81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算27天,为270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计算27天,为2106.15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计算27天,误工费为1804.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70元,上述费用合计15548.28元。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费用支付完毕,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段文书护理费2106.15元、误工费1804.3元、交通费270元,共计4180.45元;由姬敏赔偿段文书后续医疗费102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11367.83元。姬敏辩称段文书花费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冠心病的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文书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4180.45元;二、被告姬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文书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1367.83元;三、驳回原告段文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段文书负担65元,由被告姬敏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审 判 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