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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建设工业三产管理办公室与刁钢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建设工业三产管理办公室,刁钢强,泰州市海陵区鑫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633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建设工业三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泰州市公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肖六林。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炳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钢强。第三人泰州市海陵区鑫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23号-1。法定代表人刁雪平。被告刁钢强及第三人泰州市海陵区鑫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银书,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钢强及第三人泰州市海陵区鑫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远杭,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建设工业三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工业三产办)与被告刁钢强及第三人泰州市海陵区鑫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业三产办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军,被告刁钢强及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银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工业三产办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将座落在江洲北路23号房屋及附属用房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双方约定了年租金为44000元,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即每年11月1日、5月1日向原告一次性缴纳租金22000元,水电费被告自行缴纳。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此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经营。原、被告在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届满时被告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其装潢、临时建筑物等被告不得损坏、拆除,一并交给原告,原告不作经济补偿。现原、被告的租赁协议已期满,被告及第三人至今仍不交还房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刁钢强、第三人鑫宝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仅依据租赁合同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依据不足,原告应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但被告及第三人仍实际使用该房屋,现该房屋已经纳入征收范围,应按征收政策处理;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是四间房屋,被告在租赁房屋东侧空地上自行搭建了房屋,该房屋与租赁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涉及范围;被告租赁房屋是用于经营,遇国家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全部归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泰州市江洲北路23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泰州市园林管理处,后上述房屋划归原告管理。2013年11月1日原告建设工业三产办(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刁钢强(乙方、承租方)就上述房屋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江洲北路23号房屋及附属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经营办公项目;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场地、设施)年租金为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水电费自行交纳;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期壹年,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即每年11月1日、5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租金贰万贰仟元;租赁期内,乙方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增扩设备等,必须得到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增加添附的建(构)筑物及增扩设备,合同终止时无偿归甲方所有,如未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可提前终止租赁协议;租赁期届满时乙方将上述房屋交还给甲方,其装潢、临时建(构)筑物等乙方不得损坏、拆除,一并交给甲方,甲方均不作经济补偿,如因建设需要拆迁承租房屋时,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合同即解除,乙方必须接收甲方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搬出,不得要求拆迁补偿,甲方亦不作任何经济补偿,租金按实结算……。同日被告刁钢强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我公司承租海陵区建设工业三产管理办公室位于江洲北路23号的房屋如遇拆迁,我公司承诺,在接到拆迁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迁出,承租期间所建的一切建筑物产权拆迁补偿费由出租方受偿,我公司不要求拆迁补偿,可移动的(如空调、桌椅等物品)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后被告缴纳了至2014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继续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函一份,告知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双方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后被告未向原告交还房屋,致原告涉讼。另查明,位于泰州市江洲北路23号土地由原泰州市园林管理处于1987年征用取得使用权,后原泰州市园林管理处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被告刁钢强从2000年起即开始承租涉案房屋。租赁过程中,被告在承租房屋东侧空地上自行搭建了部分建筑物,并于2004年8月起将承租房屋作为第三人鑫宝公司的经营场所。2006泰州市江洲北路23号地块及建筑物由原告建设工业三产办进行管理。2014年12月31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颁布泰海征告[2014]21号征收决定公告,租赁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承诺书、平面图、公告、情况说明、批复、国土资源局的平面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江洲北路23号房屋的管理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至2014年10月31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被告逾期不交还房屋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可参照原合同标准计算。鉴于第三人亦在承租的房屋内进行了生产、经营,在原告与被告间租赁关系终止后,第三人负有搬迁并交回租赁物的义务。关于被告装潢部分,在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中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装潢交给原告,原告不作经济补偿。该约定及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陈述其搭建物不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辩解,原告已经就其对所涉土地享有使用权提供了征地批文及土地平面图,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自行搭建的建筑物未领取合法的建筑手续,该搭建物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拆除,以恢复原状。现被告及第三人要求享受拆迁(征收)政策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钢强、第三人泰州市海陵区鑫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承租的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23号房屋内搬离,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建设工业三产管理办公室,并拆除自行搭建的建筑物。二、被告刁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人民币44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建设工业三产管理办公室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泰州市海陵区建设工业三产管理办公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刁钢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