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贾汪区支行与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贾汪区支行,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537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贾汪区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北路*号。负责人潘向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况世道,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苏山街道办事处三环西路旁。法定代表人张兴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兴林。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贾汪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贾汪支行)诉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张兴林、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发农行贾汪支行申请撤回对李荣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农发行贾汪支行的负责人潘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况世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裕公司、张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贾汪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丰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丰裕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兴林、李荣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兴林、李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丰裕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丰裕公司以徐土国用(2011)第09586号土地、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房屋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丰裕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00万元。借款到期后,鉴于被告无力偿还,经原告与被告丰裕公司协商,2014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借款展期到2015年6月8日,被告张兴林、李荣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在原告发现被告丰裕公司涉及多起诉讼,财产已被多次保全,故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丰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并支付罚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展期借款合同约定年息6%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2、判决原告对徐土国用(2011)第09586号土地、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对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兴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40万元及诉讼费,并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丰裕公司、张兴林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农发行贾汪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丰裕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2030007-2011贾汪(抵)字0008号),该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即徐土国用(2011)第09586号土地、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农发行贾汪支行与丰裕公司依法办理了上述抵押物清单列明的土地、房产的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0日,原告农发行贾汪支行(贷款人)与丰裕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丰裕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利率为6.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32030007-2011贾汪(抵)字000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32030007-2013贾汪(保)字0001号);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担保方式的,如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另行提供经贷款人书面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担保;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等情形,或发生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不利事项,可能使贷款人遭受严重损失的,贷款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借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农发行贾汪支行、被告丰裕公司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同日,原告农发行贾汪支行与被告张兴林及其配偶李荣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张兴林对涉案19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且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已征得配偶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增加主债权金额、提高贷款利率或变更币种之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农发行贾汪支行依约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分三次将涉案1900万元借款打入丰裕公司指定的徐州市隆硕米业有限公司账户内。2014年8月26日,丰裕公司、张兴林向原告出具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法律文件(包括因发生司法诉讼司法机关发出的一切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三环西路九里立交桥北200米江苏丰裕集团。并确认该送达地址的相关信息适用于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庭审理、执行阶段。并将该地址确认书作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的附件。涉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丰裕公司资金周转紧张,经原告与被告丰裕公司协商,2014年12月2日农发行贾汪支行(乙方)与丰裕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现展期金额为1900万元,原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第一次展期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展期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利率为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协议约定的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甲方为抵押人,同意继续按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甲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向乙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张兴林向原告农发行贾汪支行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其对原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事项继续有效,直至贷款收回。被告丰裕公司亦出具该承诺,表示其对原抵押合同约定的事项继续有效,直至贷款收回。2014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丰裕公司因涉及其他纠纷,致使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为由,依据合同约定诉至本院,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委托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况世道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案涉借款2015年6月8日前的利息已结清,被告丰裕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9日后的利息未能归还。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就本案诉讼代理事项与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为27万元,并提供向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支付27万元代理费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三张(金额为27万元),证明农发行贾汪支行为本案支付案件代理费2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提款申请书、委托付款协议、汇款凭证、借款展期合同、承诺函、当地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发行贾汪支行与丰裕公司、张兴林、李荣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丰裕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被告丰裕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涉案借款的展期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丰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被告丰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权利,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6月8日前的利息被告丰裕公司已结清,现原告主张其归还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展期借款合同约定年息6%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债权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证据,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为27万元,经核算,该费用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律师费超出27万元的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丰裕公司提供的案涉房产及土地已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农发行贾汪支行主张对丰裕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1900万元借款本金、罚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本案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亦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由此,被告张兴林放弃对担保责任实现顺序的抗辩权利。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兴林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本案债务即1900万元借款本金、罚息、律师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裕公司、张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贾汪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罚息(以1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息6%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贾汪区支行律师费27万元。三、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贾汪区支行对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即徐土国用(2011)第09586号土地和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兴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贾汪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00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贾汪区支行负担1923元,由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林负担136277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贾汪区支行对徐土国用(2011)第09586号土地、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该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